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93,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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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基超
訴訟代理人 許倍甄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原告買受機台,由訴外人蔡淑君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邦之配偶代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簽約後陸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93800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4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200萬元(即系爭支票)」之支票4紙,用以支付訂金、稅金、貨款。

該4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其中「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93800元」之2紙支票已獲兌現,惟「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4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200萬元」此2紙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⒉被告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蔡雅玲盜開、偽造,顯非事實。

系爭支票與上述數紙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同次交易所生之款項,其中有2紙支票已獲兌現,顯見無被告所稱盜開、偽造情節,否則被告焉有兌現支付之理?另上開遭退票之「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4萬元」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新簡字第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確定在案,益徵用以支付同次交易款項之系爭支票,確無遭他人盜開、偽造情節。

又系爭支票與上述數紙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同次交易所生款項,其票據開立之方式、情節類同,各次票據交付之際,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邦或其配偶蔡淑君在場,故被告抗辯遭盜開、偽造,實屬無稽。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雅玲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被告已對蔡雅玲及其配偶吳政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55號偵查中。

系爭支票既係遭第三人偽造,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104年9月23日下午,蔡雅玲、吳政哲、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邦、訴外人許哲銘(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兒子),曾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討論善後事宜,談話中吳政哲均表示未經張豐邦同意而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

㈢又原告已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機器買賣契約)之機器拖吊回去,原告既已取回所出賣之貨物,票據之原因關係消滅,原告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印章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雅玲擅自簽發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上揭裁判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而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對蔡雅玲、吳政哲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資料影本為證,惟上開刑事告訴狀僅能證明被告有對蔡雅玲、吳政哲提告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係蔡雅玲盜蓋被告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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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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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4年12月31日│  0000000元 │AE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 105年1月1日  │
│    │                  │ 永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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