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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映竹
相 對 人 莊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新簡字第二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新簡字第295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5年度新簡字第2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5%×(2+10/12)=5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6667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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