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聲,6,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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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淑貞即陳玟
相 對 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新簡調字第五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經審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請求禁止聲請人收取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2,900元及其中給付自詳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在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股105年度司執字第24485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聲請人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第99114號卷內之105年10月13日扣押本處案款執行命令可稽,聲請人亦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是計算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7,252,900元此金額定之。

又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

是以,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有因遲延受償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571,462元為適當【計算式:7,252,900元×5%×(4+4/12)年=1,571,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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