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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調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徐秘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相 對 人 張季欽
訴訟代理人 張敏化
相 對 人 張碧峰
相 對 人 張炳申
訴訟代理人 許坤成
相 對 人 張朝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惟原告主張為袋地之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按其通行方案得通行至道路後,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6,263,100元,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26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07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尚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60,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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