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勞小,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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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鄭育清
被 告 彭卉蓁
葉家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請求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二人,給付加班費,因原告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10分至11時50分、下午1時15分至4時50分,整日少上班45分鐘,即每月需以2日之週六上班時間來補,因此為隔週休。

但原告平常日有加班半小時部分,未領到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係受僱於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宏林公司係採單週休週日,雙週休週六及週日之變形工時,並無每日加班半小時之情形,未積欠原告加班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葉家登為宏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彭卉蓁則為被告葉家登之妻,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宏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家登,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5年6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投保於該公司等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及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足見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之加班費,係指其在宏林公司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且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宏林公司,亦即被告辯稱伊等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乙節,應屬可信。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之加班費,亦屬依僱傭契約之服勞務報酬之一部,倘若原告主張有加班未領得加班費之情況屬實,則具有給付義務者,亦為宏林公司。

而被告葉家登固為該公司負責人,因公司係屬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存在,與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等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不可混為一談,且宏林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並不就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縱有未領得之加班費存在(此部分本院並未為實體認定宏林公司是否有欠原告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其上班打卡資料部分,亦認無調查必要),被告二人亦無給付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加班費4,5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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