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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鄭秋蓮
被 告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雇主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恢復僱主關係存在(應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
原告主張其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9月8日非自願離職,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遞頌狀及離職證明書附卷足參,原告主張非自願離職當時約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14,46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5,440元(計算式:14,462元12個月×10年=1,735,4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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