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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江瑞軒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葉竹明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韓佳宏即采廷鷹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初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鷹架工人,月休4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
原告於10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147巷口與慶南街口,與訴外人洪煥堯撞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併口腔內撕裂傷、四肢多處頓挫傷、顱內損傷及右側下顎骨斷裂、右上側門牙、犬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顏面傷勢嚴重,影響咀嚼功能致無法進食固體食物,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迄今仍因顏面及牙齒傷勢未痊癒無法工作。
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無法依勞保相關條例請求賠償。
查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自屬職業災害。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122元,並因顏面撕裂傷,縫合後造成肥厚性疤痕長達5.5公分,預估需支出除疤費用27,500元,另因右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犬齒牙冠斷裂及右上側門牙、犬齒牙髓壞死等傷害,預計支出58,000元修補費用,合計共94,622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又原告自106年4月5日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且醫師囑言宜休養2個月,是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6年4月5日起算2個月薪資共67,600元(計算式:1,300元×26日×2月=67,6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名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李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門診收據、維星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維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全口重建治療計畫及初步估價單、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遭遇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補償之工資共162,222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此債權本無確定給付期限,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未經催告,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06年9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是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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