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勞簡,1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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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靜頤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張淑卿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0年5月1日受僱於臺灣省水利局,擔任該局機械修理廠臨時雇員。

嗣於61年7月1日起依「院頒約僱人員僱用要點」僱用原告擔任該局機械修理廠辦事員,而機械修理廠於67年7月1日併入該局機械工程隊(下稱機工隊),並繼續僱用原告擔任辦事員。

又原告於80年11月25日依水利局局長核示,調派至水利局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即被告之前身,下稱南水處,南水處於87年1月23日組織變更為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嗣於88年7月1日組織變更為被告機關)擔任技工,為了年資銜接原告並於同日辦理離職及至該工程處報到任職。

(二)原告迄至106年1月16日退休,因下列理由,上述工作年資應均可併計,故年資共計45年5個月又15日。

惟被告竟以原告不符合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4款規定「本機關」及「年資銜接」等要件,而未採計原告自60年5月1日起至80年11月25日,共20年6個月24日之工作年資,致原告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439,879元。

原告主張其上述工作年資可併計之原因如下:1.「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4款係源自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局企字第36882號函所指之臨時員工,並未以「本機關」進用人員為限制。

且如加上「本機關」之限制,則原告任職於水利局期間,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尚未施行,亦無從領得離職儲金,嗣於退休時又不能併計年資領取退休金,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況且,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均曾有函示認定臨時人員在勞動基準法適用前、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佈前之年資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而原告係於60年5月1日受水利局僱用,係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僱用之臨時人員,其年資既然未曾間斷,則其全部工作年資應均得併計算為退休年資。

2.又縱使「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4款規定有「本機關」之限制。

則依照被告成立機關之沿革,被告於臺灣省水利局時期之人事權為水利局長所掌。

而原告係承水利局長之命經受訓後,在原任職機工隊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組織裁併,而原告係因水利局長調派,由原工作之機工隊移撥至被告任職,故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9月23日總處組字第1040047397號函示,原告於機工隊之工作年資亦應可併計為退休年資。

(三)承上,被告未採計原告自60年5月1日起至80年11月25日止,共20年6個月又24日之工作年資,致原告退休金短少439,879元。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日即106年1月16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退休金之給付期限應於106年2月15日屆期,而就未給付退休金439,879元,原告自得從106年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79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自60年5月1日受僱於臺灣省水利局,並在該局機械修理廠擔任臨時雇員,後在該局機械工程隊服務至80年11月25日「辭職」。

原告係自機械工程隊「離職」而非依水利局局長核示調派至南水處,且機械工程隊與南水處分別有獨立之預算組織規程,因此上開二機關屬不同之機關,不符合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4款規定之「本機關」之要件。

又原告既係自機械工程隊離職,並無組織調整變更或裁併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有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因之組織調整、變更或裁併,其工作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並不可採。

(二)原告係公務機關約聘僱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2月25日局考字第092050947號函解釋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規定,亦不可採。

原告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關於年資銜接之說明,惟該說明係關於公務人員之年資銜接,而原告係約僱人員而非公務人員,故上開書函之說明並不適用於原告。

(三)綜上,原告自60年5月1日起至80年11月25日止係在臺灣省水利局所屬之機械修理廠、機械工程隊任職而非被告處,又機械工程隊與被告屬不同機關,即不符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本機關」之要件,則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退休金439,879元。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60年5月1日起至80年11月25日止受僱於「臺灣省水利局」轄下之「機械工程隊」擔任臨時雇員、辦事員,派令均由臺灣省水利局核發。

(二)原告自80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又受僱於「臺灣省水利局」轄下之「南區水資源開發工程處」擔任技工,派令由「南區水資源開發工程處」核發。

(三)「臺灣省水利局南區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嗣於87年1月23日與「臺灣省曾文水庫管理局」、「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整併成立為被告機關。

(四)「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存續至87年1月23日。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則為:(一)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是否需以「本機關」進用人員為要件?(二)原告於80年11月25日自「臺灣省水利局」離職至「臺灣省水利局南區水資源開發工程處」服務之原因為「辭職」或「依臺灣省水利局局長核示調派」?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要件應如何解釋部分:1.按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六),於計算年資後,依第25點或第26點規定發給工友退休金:(四)於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實施前,已擔任本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但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

依上述規定之文義解釋,得併計工友退休年資之要件為:1.在84年7月1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實施前進用。

2.已擔任「本機關」依照①聘用人員聘用條例、②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③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等三類法律、行政命令約僱之人員。

3.年資銜接。

是依文義解釋,上開規定即含有得併計退休年資發給工友退休金者,有受其擔任臨時員工時於「同一機關」服務之限制。

2.再者,上開規定係於94年7月1日訂定,後曾於101年7月3日修正於如上段所示,參照上開規定修正前文義及立法、修正理由:①94年7月1日訂定該要點時之同點第1項第2款規定為「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各機關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二)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



立法理由第三點則闡釋該規定所稱「臨時員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號函規定,係指下列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人員:(一)各機關於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6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

(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僱用之人員。

(三)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

是以對照此立法理由及法規規定,得依此規定併計工友年資、領得工友退休金者,除應符合上述立法理由闡釋之「臨時員工」定義外,更進一步需為「本機關」依法令規定進用之臨時員工,且年資銜接者始符合規定。

②又上開規定於101年7月3日修正為上述現行法,修正理由第四點「原規定第1項第2款有關『臨時員工』定義,原列於條文說明欄,改增訂於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並刪除『臨時員工』之用字,以資明確。

至原規定第1項第3款配合調移為第1項第2款。」

,顯見該次修正規定之立法目的,僅將原有上段所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所為「臨時員工」直接移列為法規文字,而為文字上修正,並無意變更或放寬有關「臨時員工」得併計工友退休年資及領取工友退休金之要件。

是由此立法沿革觀之,得依現行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併計工友年資及領取工友退休金者之範圍並無變動,而與舊法時期相同,因此被告辯稱得適用此規定者,應限於「本機關」之臨時員工,實較為可採。

3.再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號函全文有關「臨時員工」之說明為:「至行政院於民國72年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增列第365條第3款,規定工友『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退職年資,所稱「臨時員工」係指『各機關』於民國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工友者,及約聘僱人員或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等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人員而言;

至於上項原則發布實施後,『各機關』未依規定仍進用之臨時工友自不包含在內。

」。

依上述文義,該函示顯然之闡釋各機關內「臨時員工」之定義,故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臨時員工」定義並不限於本機關云云,顯僅執述部分函示內容而未觀照全文,而容有誤會。

況且,該函示既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為之表意內容,則相關文義所包含之意思,自應以該局最為明瞭,而上開機關改制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均認定依照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併計退休年資之情況,需符合「本機關」及「年資銜接」之要件,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2月21日總處組字第1030023898號函及被告所提出之105年12月9日總處綜字第1050060831號函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105頁,另同意旨之函示另有99年9月9日局企字第0990023419號函等),益徵上開工友管理要點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我國人事行政主管機關歷年來對同一法規之解釋上並無不同,均採得併計之要件需為「本機關」之臨時員工。

原告起訴狀引述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號函及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時,忽略修正前規定本文內即有「本機關」限制,且立法理由記載上述函示內容時增列原函示內容所無之項次而將「各機關」誤劃列為項次(一)獨有之主詞之誤會。

而既然該立法理由以說明其所列文字係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號函,則所表示之內容自應以該函原有文字作為解釋之依歸,是以當不能單憑立法理由逕列項次至文字有所更動乙節,遽認立法者已捨棄以「本機關」作為得併計工友年資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4.原告另援引下列函文主張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並無「本機關」此一之限制部分: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14日局企字第000000000號要旨為「工友曾任本機關學校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臨時員工,年資可併資退休並核給退休金,如非屬依法進用之臨時員工,則該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說明略為闡釋當時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即現行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3至5款),並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原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7月1日廢止,工友管理事項並自同日起改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規定計算;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是以,工友曾任「本機關學校」,符合本局上開85年函釋規定,依據法令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該段年資准予併資退休並核給退休金;

惟如曾任本機關學校非屬本局上開85年函釋規定之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該段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尚不合計給退休金。

準此,該函文內容所稱之退休年資是否併計之要件,均有記載「同一事業單位」、「本機關學校」,與原告上述主張,顯然不合,原告以此為據認為上述規定無「本機關」限制,並無理由。

②銓敘部84年3月2日(84)臺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2月21日總處組字第1030023898號函(見本院第51至56頁):「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

「另聘用人員身分屬性具忠實及服從義務特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保障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應屬廣義公務人員的一環,與聘用機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得從事執行國家公權力相關業務,其屬性近似公務人員,又據銓敘部表示,經該部登記備查之聘用人員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因其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年資較相近,爰同意併計;

而約僱人員年資因無須經銓敘審定,現行係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按:發敘部為保障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時所進用臨時人員之權益,例外放寬僅有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年資可併計)」。

則上開函文內容所說明者,均為「聘僱人員」與「公務人員」間之退休年資併計之狀況,與本案原告『並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情況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況且,後一函示之說明二(一)即已說明工友與公務人員權利義務有別,所適用法規不同,所以約僱人員需符合「本機關」、「年資銜接」始可併計工友退休年資。

是以,由此二函示內容,均並無說明61年12月27日即「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年資均可併計工友年資,是亦無法得知原告之主張所憑據之理由為何。

5.又我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有為勞工設置退休金專戶,由雇主按月提繳退休金,不因勞工轉換工作而受影響,而舊制依勞動基準法退休者,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計算退休之工作年資為「服務同一事業單位,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為限。

是以,原告於80年11月25日改任於被告時,縱使原告臨時雇員之身分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計算退休年資於其自機工隊辭職而致其他機關即被告處任職時,亦需重新起算,且依當時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領取制度,新雇主並無需負擔員工在前一僱傭契約期間之退休金。

且有關於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可併計之範圍,歷年來均無變動,業已論述如前。

是以,既然從無法令規定原告上述臨時雇員退休年資可以併計之情況下,則原告於上述服務於機工隊及被告單位期間既然均未曾有法律基礎可據併計退休年資,即難謂其信賴基礎有何侵害之情事,被告等行政機關方面解釋法令並無不一,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6.綜上,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併計年資者,應於84年7月1日前已經「同一機關」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者為限。

又行政部門之單位是否可稱為「行政機關」,需以有無具備1.有無獨立之組織法規(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或規程)、2.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具此要件者通常均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3.有無印信等要件為判斷基準(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4版,第156頁)。

而依照原告任職於機工隊時,係由臺灣省水利局核發派令,嗣後任職於被告時期之僱用通知書係由被告以「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為名義核發,其上有「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名稱之關防(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而非同由臺灣省水利局核發,足認80年11月25日僱用原告之「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具有自己之印信。

又參照87年11月30日廢止之臺灣省水利局水資源開發工程處組織規程,明訂係為辦理全省水資源工程,而依據臺灣省水利局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分設二個水資源開發工程處;

另於同規程第5條、第6條明訂應設置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人事室(置主任、課員),是80年11月25日僱用原告之上述「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亦有獨立組織規程,且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而有獨立之編制,且設有完整之會計室可處理編撥、核銷預算之業務,亦足認「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在編制及預算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設立後臺灣省水利局為不同機關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被告在87年1月23日合併改制前之「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即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而非隸屬於臺灣省水利局之內部單位。

是原告從臺灣省水利局所屬臨時僱員離職後至「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任職,既然係為不同行政機關工作,則依上述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符合得「需於同一機關」臨時員工年資始得併計之要件,是原告援引上述規定主張其於任職於機工隊之年資亦應計算退休年資為無據。

(二)原告於80年11月25日自「臺灣省水利局」離職至「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服務之原因與「臺灣省水利局局長核示調派」無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至被告處任職係因任職之機工隊有組織調整、變更及裁併之情況,由當時之臺灣省水利局局長不經公開徵選程序,而指定調派於被告機關,而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9月23日總處組字第1040047397號函所指「如係配合組織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移撥改受僱者,其工作年資得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相關規定併計工友年資」,此一例外得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併計工友退休年資之情況等情,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述變更工作為依臺灣省水利局長依人事權而移撥、調派乙節,負舉證責任。

2.然原告就上述主張,所依憑者,無非係「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甲類技工候用名冊」上原告欄位下方有「局座交辦」之字樣及原告曾受訓結業之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7、241頁)。

然前者名稱本為候用名冊,係提供與首長圈選之名單,而所謂「局座交辦」四字所處欄位為「推薦人及單位」,顯見該部分之標示或註記只在於表明原告曾受局長推薦,但所謂局長所指為何人並不可知。

且此與人事上直接由首長依人事決定權而移撥、調派人員所為之人事命令(通常具有公文形式外觀、正式用印)顯有不同,是難以單憑此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況且,依同份候用名單,同一欄位多有推薦人為某議員、工程處等字樣,更徵該欄位並非人事派令之註記。

另佐以該份候用名單內編號21楊聖賢部分下方同有「局座交辦」之註記,又同時記載謝鈞惠議員為推薦人,且最終錄取名單內並無該員(見本院卷第155、165至166頁),顯然「局座交辦」並非已決定之人事行政命令,否則如該人事行政命令於局長交辦時已確定,又何須另再由他人推薦以增加率取機率之必要,且最終未經錄用之可能。

則上開候用名單上之「局長交辦」與人事行政命令之調派、移撥顯然不同,更可認定。

至原告所提經受行政管理人員講習班結業證書,究竟與後來改任為被告處之工友有何關係,由該結業證書完全不可得悉,故亦難以該份資料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另再由被告所提商調訴外人曾建盛之函文及僱用通知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一般公務機關之人事調派定有相關公函為據,且僱用通知書上也會明確記載商調等事由。

對比原告之僱用通知(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注意事項記載「新僱之工友應先行試用三個月」、原告經試用後於81年2月25日予以正式僱用,再再均說明原告係重新與被告機關成立僱傭契約。

否則原告既然已曾在機工隊服務近20年,若為移撥調派,則原職務所經試用等資歷當為下一單位所承接,當無重新試用之必要。

是由此論之,原告所主張其係經局長調派移撥人員云云,亦不可採。

4.另原告主張上述候用名冊均為臺灣省水利局當時之人員,可見該次甄選是屬內部遷調云云,然依當時甄選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記載其所設定之甄選標準為:①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者、②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者,並具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僅另於同簽呈說明欄中說明目前雇用臨時技工均實際協助水庫興建,但南化水庫臨時工程處自成立、裁撤,再成立水利局南部水資源局工程處,迄今僅二年餘,為照顧『處內』人員激勵內部士氣,順利推展水庫建設工作,主旨②所簽標準擬訂定為二年,實際上考量遭裁撤之單位為南化水庫臨時工程處,而非原告原所任職之機工隊,原告就此顯然有誤解。

且甄選標準亦未明訂為應以臺灣省水利局所屬人員為限,故雖最終甄選結果可能因簽呈所述原因及該職務需由較熟悉有關業務者擔任,而最終優先錄取曾於相關單位任職者,但由此並不能反推該甄選即為內部人員之調動。

是由上述簽呈之內容,此係屬甄選標準,係經公開甄選決定錄取者,而非內部人員由首長派令移撥遷調。

5.另有關原告援引之58年8月2日修正之臺灣省水利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局置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及第12條規定:「本局為辦理全省水利規劃、設計,全省水文測驗及河川治理規劃,並為適應需要,採用機械施工等事宜,得設立規劃調查隊、水文站、測量總隊、河川治理規劃總隊、機械工程隊、修理廠等,所需職員,除水文站、河川治理規劃總隊得置專任人員外,其餘均由本局編制人員調用,其組織規程均另定之」;

79年6月11日修正臺灣省水利局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局為辦理重大新興工程及材料調度得設臨時工程處、臨時轉運站,所需人員有本局及附屬機關現職人員調派。」

,及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組織規程第2條、臺灣省水利局規劃總隊組織規程第7條等規定有承水利局局長之命或所需人員由本局及附屬機關現職人員調派等用語,主張原告改任於被告機關時,臺灣省水利局長有實質上人事調派權,故原告實質上係由首長調派至被告機關任職。

然上述規程均非「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之規程,而就該機關之組織法「臺灣省水利局水資源開發工程處組織規程」並無相關人員需由水利局現職人員調派之規定。

另有關承水利局長之命之用語在於有關水利業務方面間與水利局上下層級之隸屬關係。

是原告所引據之上述諸多法令,與實際上人事行政權之權力劃分,容有誤解。

又原告主張依當時時空背景,水利局局長具有被告機關之實際上人事決定權云云,縱或屬實,但由現有證據,均未能看出當時局長除「推薦」原告之意思表示外,另有行使公部門賦予首長之人事決定權之狀況(此詳上段2.所述)。

況且,原告自承81年間臺灣省政府要實施員額管制等措施,至84年裁併機工隊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既然機工隊尚存續至84年,則原告於80年11月25日之改任職於被告顯然是在原任職機關遭裁撤前數年前之情,可見兩者間在時序上並無必然之關係,更無可認定原告係因原機關遭裁撤,才被移撥調派至被告機關。

6.是原告既然不能證明係因機工隊之裁併而經由移撥、調派程序始改任職於被告機關,而依原告之服務證明書所載為向原任職之臺灣省水利局所屬機工隊辭職,而經甄選至被告機關經試用後經正式僱用(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則原告之情況即不合於上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9月23日總處組字第1040047397號函所指得例外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原告自然亦不能適用該函文而主張其於機工隊任職期間得併計工友年資。

(三)原告另舉同任職於被告之訴外人林平皇之例,主張林平皇退休時在不同機關任職年資有併計狀況,而主張其任職於機工隊之年資亦可併計,惟被告辯稱林平皇部分是計算錯誤,並已提出發函追回林平皇溢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由此個案亦不能反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為正確,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所屬技工容有不同計算退休年資之方式,而可推論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4款,其於機工隊任職之年資得併計,故被告短付其退休金云云,所舉法律上意見難認正確,且其係受水利局長移撥調派至被告機關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故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439,879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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