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勞簡,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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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登順
謝國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登順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原告謝國輝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國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謝國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登順新臺幣(下同)63,5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輝152,5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登順55,601元、原告謝國輝140,1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登順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直至105年9月12日被告以公司即將關廠為由將原告劉登順解僱,惟並未給付原告劉登順資遣費,原告劉登順雖於105年9月12日離職,但9月份停薪休假並未領有薪資,其平均工資計算起訖日期自105年3月13日至105年9月12日止,其各月領取之工資依次為28,371元【計算式:46,290元÷31×19=28,371】、42,766元、44,150元、31,725元、26,250元、17,374元、0元,平均工資即為31,772元【計算式:(28,371+42,766+44,150+31,725+26,250+17,374)÷6=31,772】。

而其受僱期間共3年6月(多餘部分捨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5,601元【計算式:31,772×3.5÷2=55,601】。

(二)原告謝國輝自100年9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直至105年10月3日被告以公司即將關廠為由將原告謝國輝解僱,惟並未給付原告謝國輝資遣費及105年9月、10月之薪資。

原告謝國輝離職前105年4月4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之薪資分別為45,828元【計算式:50,920÷30×27=45,828】、52,514元、44,827元、34,021元、34,449元、32,550元、4,146元,平均工資即為41,389元【計算式:(45,828+52,514+44,827+34,021+34,449+32,550+4,146)÷6=41,389】。

其受僱期間共5年(多餘部分捨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3,473元【計算式:41,389×5÷2=103,473】。

原告謝國輝105年9月份應領薪資為32,550元,10月份工作3日,以上開平均工資計算3日之薪資即為4,146元,被告積欠原告謝國輝105年9、10月份之薪資共36,696元,併同上述資遣費共應給付原告謝國輝140,169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登順55,601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輝140,1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參照)。

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劉登順部分:原告劉登順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12日,被告係以公司即將關廠為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將原告劉登順解僱(非自願離職),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與原告劉登順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係以關廠為由,將原告劉登順解僱,核其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事由,是原告劉登順主張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再者,原告劉登順自105年9月13日起即與被告無勞動契約(前一日終止該契約),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即105年9月以及前第1至6月份即105年3月起至105年8月之薪資(含各項經常性給付之津貼、獎金、加班費)分別為0元、17,374元、26,250元、31,725元、44,150元、42,766元、46,290元,亦有原告劉登順105年3月至8月之薪資單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1,773元【計算式:{0+17374+ 26250+31725+44150+42766+(46290×19÷31)}÷6=317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劉登順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1,772元,應屬可採。

又原告劉登順之平均工資為31,772元,其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12日離職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年資為3年6個月又12天,原告劉登順主張僅以3年6月計算資遣費為55,601元【計算式:(3+6/12)×31,772元×1/ 2=55,601元】,與上述規定所應計算之資遣費方式,並無不合,是原告劉登順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5,601元之資遣費,應有理由。

(三)原告謝國輝部分:1.原告謝國輝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0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3日,被告係以公司即將關廠為由將原告謝國輝解僱(非自願離職),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與原告謝國輝及積欠105年9月、10月之工資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係以關廠為由,將原告謝國輝解僱,核其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事由,是原告謝國輝主張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9月、10月之工資,自屬有據。

2.再者,原告謝國輝自105年10月4日起即與被告無勞動契約(前一日終止該契約),其離職當月即105年10月份之薪資為30,300元,觀之上引之離職證明即明,以此換算當月原告謝國輝之薪資應為2,932元(計算式:30,300元÷31×3=2,932元),原告謝國輝主張以其所計算之平均工資41,467元計算該月份3日之工資為4,146元,即與其、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不符,應屬無據,是就105年10月份之薪資,原告謝國輝主張逾2,932元部分,並無理由。

3.另原告謝國輝自離職日前回溯6個月即105年4月起至105年9月之薪資(含各項經常性給付之津貼、獎金、加班費)分別為32,550元、34,449元、34,021元、44,827元、52,514元、50,920元,有原告謝國輝105年4月至9月之薪資單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謝國輝之平均薪資應為41,187元【計算式:{2932+32550+34449+34021+44827+52514+(50920×27÷30)}÷6=411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謝國輝主張其月平均工資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無據。

又原告謝國輝之平均工資為41,187元,其自100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3日離職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年資為5年又6天,原告謝國輝主張僅以5年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準,應予准許。

是以此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原告謝國輝可請求之資遣費102,968元【計算式:5×41,187元×1/ 2=102,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謝國輝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102,968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承上所述,原告謝國輝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02,968元,另可向被告請求之105年9月、10月薪資分別為32,550元、2,932元。

是原告謝國輝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38,450元(計算式:102,968元+32,550元+2,932元=138,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登順55,601元、原告謝國輝138,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謝國輝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數額合計為195,770元(計算式:55,601元+140,169元=195,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減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列入應計算之訴訟費用),本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支出,足認上開數額即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謝國輝部分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爰就兩造勝敗訴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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