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勞簡,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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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BOBIS RONNEL CALANO
BATICAN ANTHONY JR ATABILO
HUGO ERNESTO JR ESCLIT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BOBIS RONNEL CALANO、BATICAN ANTHONY JR ATABILO、HUGO ERNESTO JR ESCLITO(下依序以音譯稱羅尼、安東尼、尼特)新臺幣(下同)35,540元、35,540元、31,8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9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並於106年5月16日言詞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該份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4頁所附送達證書),核屬訴之聲明之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三人均係菲律賓籍人士,原告羅尼、安東尼自10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原告尼特自104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0,008元,且需免費提供食宿,被告並將提撥每月薪資3,000元與仲介公司作為儲蓄款。

詎被告於104年12月間關廠歇業,始終止與原告等三人之僱傭關係。

又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原告等三人食、宿,惟被告卻於原告等三人之每月薪資中扣款7,000元(其中包括儲蓄款3,000元及食宿費4,000元),但仲介公司卻沒有收到該筆儲蓄款。

且被告另積欠原告等三人自104年11月25日至前述離職日之薪資(數額詳附表「請求薪資」欄)。

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給付資遣費,被告因關廠而終止與原告等三人間之勞動契約,卻未給付原告等三人資遣費(數額、計算式詳附表「請求資遣費」欄)。

故原告等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資遣費、薪資,並返還不當之扣款。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款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三人前所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薪資20,008元、被告應免費提供食宿、仲介公司未收到儲蓄款及其等係因被告關廠而離職,被告尚積欠如附表「請求薪資」欄之薪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影本、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4至3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等三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薪資」欄所示薪資,應屬有據。

(二)原告等三人另主張其等於104年9月至11月間每月均遭以食、宿、儲蓄為由扣除7,000元薪水部分,其中原告羅尼、尼特及原告安東尼其中104年10月、11月份部分,固與前引之薪資單並無不同,且被告未於本件提出爭執,而可採信。

惟就原告安東尼104年9月份部分,觀之原告安東尼所提出之104年9月份薪資單1紙(見本院卷第35頁),該月份其遭被告以「其他」扣款之金額僅6,059元,不足7,000元,此部分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顯與原告安東尼之前述主張不同,故原告安東尼104年9月份遭被告不當扣款之數額,僅能認定為6,059元。

從而,被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應對原告等三人提供免費食宿,即不得再以食、宿為由扣除薪資,且被告所扣儲蓄款既亦未實際交與仲介公司為原告等三人儲蓄,則等同未給付薪資,且被告之扣款亦與兩造間契約不符,難認有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以此為事由所扣款項自等同未給付之薪資而受有利益,是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未給付之款項,亦屬有據。

而原告羅尼、尼特於104年9月至11月遭扣款之數額均為21,000元(計算式:7,000元3=21,000元),原告安東尼於該段期間遭扣款之數額則為20,059元(計算式:6,059元+7,000元+7,000元=20,059元),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羅尼、安東尼、尼特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20,059元、21,000元部分認有理由,原告安東尼請求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無據。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即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1.原告等三人均為外籍勞工,且並非因與本國設有戶籍者結婚始至我國工作,是並非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人,是有關於其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自無同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以前引述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計算方式為準,合先敘明。

2.被告既以關廠為由將原告解僱,核其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爰就原告等三人可請求之資遣費敘述如下:①原告羅尼、安東尼部分:其等二人受僱期間為10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3月又3日,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7條1項第2款規定未滿1月應以1月計,即應以4月計算,是資遣費之基數即為4/12。

又其等之每月工資均為20,008元,業已認定如前,上述受僱期間之薪資總額應為62,025元(計算式:20,008元3+20,008元303=62,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等二人於此段期間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以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故應為660元(計算式:62,025元{25日+31日+30日+8日}=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等2人平均月工資應為19,800元(計算式:660元30日〈參照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每月以30日計算〉=19,800元),是原告羅尼、安東尼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600元(計算式:19,800元×4/12=6,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其等二人所主張之平均工資與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以此為計算基準所得之資遣費數額非正確,故屬無據。

②原告尼特部分:其受僱期間為104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為2月又25日,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7條1項第2款規定未滿1月應以1月計,即應以3月計算,是資遣費之基數即為3/12。

又其之每月工資均為20,008元,業已認定如前,上述受僱期間之薪資總額應56,689元(計算式:20,008元2+20,008元3025=56,6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於此段期間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以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故應為659元(計算式:56,689元{22日+31日+30日+3日}=6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平均月工資應為19,770元(計算式:659元30日〈參照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每月以30日計算〉=19,770元),是原告尼特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943元(計算式:19,770元×3/12=4,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其所主張之平均工資與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以此為計算基準所得之資遣費數額非正確,故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之數額即如附表「應付總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準備書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影准許。

六、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三人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部分則為共同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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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請求薪資/計算式           │請求儲蓄及│請求資遣費/計算式   │請求總額│應付總額            │
│                    │                          │食宿扣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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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IS RONNEL CALANO │9,338元(104年11月25日至10│21,000元  │6,669元(年資4月,20│37,007元│36,938元(含薪資9,33│
│(羅尼)            │4年12月8日共14日20,008元│          │,008元4/12=6,669 │        │8元、返還扣款21,000 │
│                    │30=9,338元)           │          │元)                │        │元、資遣費6,600元) │
├──────────┼─────────────┼─────┼──────────┼────┼──────────┤
│BATICAN ANTHONY JR  │9,338元(計算式同上)     │21,000元  │6,669元(計算式同上 │37,007元│35,997元(含薪資9,33│
│ATABILO(安東尼)   │                          │          │)                  │        │8元、返還扣款20,059 │
│                    │                          │          │                    │        │元、資遣費6,600元) │
├──────────┼─────────────┼─────┼──────────┼────┼──────────┤
│HUGO ERNESTO JR     │6,003元(104年11月25日至10│21,000元  │5,002元(年資3月,20│32,005元│31,946元(含薪資6,00│
│ESCLITO(尼特)     │4年12月3日共9日20,008元 │          │,008元3/12=5,002 │        │3元、返還扣款21,000 │
│                    │30=6,003元)           │          │元)                │        │元、資遣費4,943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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