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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峰
被 告 禾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豊秋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林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按時計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5元,任職期間並無任何缺失,詎料,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5日竟以原告工作怠惰態度不佳、未即時於被告公司內接收貨物快遞及106年4月30日原告對證人汪德田即被告公司員工之輪值床鋪、被單撥灑尿液為由,無故解雇原告。
而原告任職期間全年無休,由原告與證人汪德田2人,以每周一至周五做一休一方式輪班,每週一、週三、週五各工作16小時,周六及周日則需選擇一日至被告公司上班24小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平日上班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數,給付加班費。
原告每月工作時數為272小時【計算式:16小時×22工作天+24小時×8工作天=544小時,544小時÷2人輪班=272小時(即每人每月工作時數)】。
然被告公司僅以時薪75元計算工資,實低於最低工資金額,且被告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用,及未給予原告特休假,又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予原告20日預告工資、資遣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分列如下:㈠被告應給付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原告基本工資與實際給付以時薪75元計算薪資間之薪資差額,與原告平日之加班費用,合計358,771元。
①105年1月至9月應付薪資及加班費:120元(即基本工資時薪)×8小時+120元×4/3×2小時+120元×5/3×6小時=2,480元(即包含加班費之日薪資),2,480元(即日薪資)÷16小時(即每日工時)=155元(即包含加班費之平均每小時薪資),155元(即前揭含加班費之平均時薪)×272小時(即每月總工時)=42,160元(即包含加班費之每月薪資),42,160元×9個月=379,440元(即包含加班費之105年1月至9月應得薪資)。
②105年10月至12月應付薪資及加班費:126元(即基本工資時薪)×8小時+126元×4/3×2小時+126元×5/3×6小時=2,604元(即包含加班費之日薪資),2,604元(即日薪資)÷16小時(即每日工時)=163元(即包含加班費之平均每小時薪資),163元(即前揭含加班費之平均時薪)×272小時(即每月總工時)=44,336元(即包含加班費之每月薪資),44,336元×3個月=133,008元(即包含加班費之105年10月至12月應得薪資)。
③106年1月至4月應付薪資及加班費:133元(即基本工資時薪)×8小時+133元×4/3×2小時+133元×5/3×6小時=2,749元(即包含加班費之日薪資),2,749元(即日薪資)÷16小時(即每日工時)=172元(即包含加班費之平均每小時薪資),172元(即前揭包含加班費之平均時薪)×272小時(即每月總工時)=46,784元(即包含加班費之每月薪資),46,784元×4個月=187,136元(即包含加班費之106年1月至4月應得薪資)。
④上揭①至④應付薪資及加班費與被告實際給付薪資之差額,合計:為79,440元(105年1月至9月應得薪資)+133,008元(105年10月至12月應得薪資)+187,136元(106年1月至4月應得薪資)-340,813元(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實際給付薪資)=358,771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差額與加班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5月份2日應付薪資及加班費共3,098元:133元(即基本工資時薪)×8小時+133元×4/3×2小時+133元×5/3×6小時=2,749元(即包含加班費之日薪資),2,749元(即日薪資)×2日(即5月份工作日數)=5,498元(即包含加班費之106年5月份工作2日之應得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400元,尚有3,098元未給付。
㈢特休假未休假之工資7,448元:133元(即基本工資時薪)×8小時×7日(即未休之特休假日數)=7,448元。
㈣被告無故解雇原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1,280元:133元(即基本工資時薪)×8小時×20日=21,280元。
㈤資遣費15,088元:(20,400元+22,200元+21,600元+20,400元+21,600元+21,600元)÷6個月=21,300元(即6個月平均工資),21,300元×0.5+21,300元×0.5×5個月÷12個月=15,088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①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原告依基本工資時薪計算應得之薪差額及加班費358,771元、②106年5月份2日工資及加班費3,098元、③特休假未休之工資7,448元、④終止勞動契約之20日預告工資21,280元、⑤資遣費15,088元。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為405,68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85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時,採每月21,000元之月薪制,而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未有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原告確實明知並同意兩造以月薪計薪之約定,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時薪制。
㈡又原告工作內容為被告公司廠區內花草、環境整理,約需1至2小時,其餘時間因廠內員工已下班,即可關閉廠區大門,並自行決定在守衛室留守或至休息室待命,甚至可以自由進出。
是原告工作時間雖長,但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內容不同,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同視,要難認係延長工作時間,自無法納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並以此為由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用。
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換算時薪87.5元(計算式:21,000元÷30日÷8小時=87.5元),每日工作16小時,第9至10小時時新圍116.6元(計算式:87.5元×4/3=116.6元),11至16小時時薪為145.8元(計算式:87.5元×5/3=145.8元),換算每小時平均薪資為113元【計算式:﹝(87.5元×8小時)+(116.6元×2小時)+(145.8元×6小時)﹞÷16小時=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每月工時至少272小時,每月薪資含加班費應為30,736元(計算式:113元×272小時=30,736元),則原告自105年起至106年4月止,全部薪資為491,776元,扣除已給付之340,813元,被告最多只需再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150,963元【計算式:(113元×272小時×16月)-340,813元=150,963元】。
㈢再者,原告於106年1月起即多次遭其他同事投訴怠於工作且態度不佳,及廠區內垃圾處理不當等情,被告於106年3月底曾以口頭告誡,詎料,原告明知106年4月29日上午需收送貨物快遞,竟讓貨運司機於上午10時30分到廠區時連絡無著,期間長達1至2小時。
更有甚者,原告於106年4月30日因小嫌隙,竟朝輪班同事即證人汪德田休息之床舖、被單潑灑尿液。
經被告於同年5月2日向原告求證後,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並對共同工作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毋庸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又倘認原告未有上揭違反勞基法情形,被告無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106年3月底實已告知原告不續聘,並於106年5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無庸給付預告工資。
㈣本件原告主張106年尚有7天之特休假未休,應以月薪制計算,故原告得主張特休假未休之薪資為4,900元(計算式:21,000元÷30天×7天=4,900元)。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6年5月份之2日薪資及加班費共計3,098元部分,實屬無理,因原告薪資以月薪21,000元計算,106年5月1日至4日薪資為2,800元(計算式:21,000元÷30日×4日=2,800元),被告於106年5月本發予全體員工包括原告每人600元獎金,因原告於106年5月4日離職故將此部分之600元予以追回,再加計被告於同年5月5日補償原告如實交接工作津貼200元,及扣除原告應繳納之健保費296元,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2,104元(計算式:2,800元+200元-600元-296元=2,104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6年5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週一至週五為做一休一,若有上班,時間為下午4點上班,隔日上午8點下班,共計16小時,週六及週日須擇一天至被告公司上班24小時。
㈡原告106年之特休假日數為7日。
㈢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則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金額共計為15,088元部分,則不予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係採時薪制:⒈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以時薪75元計算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初至被告公司面試時,約定月薪21,000元等語。
雖證人汪德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被告公司與原告輪值上班,當時應徵時,被告公司之老闆娘告訴伊月薪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證人汪德田雖與原告輪值上班,惟僱傭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受僱人之僱傭契約內容依其與雇主間之約定內容決定之,而證人汪德田雖證述其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係採月薪制,惟此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自不得以證人汪德田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為月薪制,而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亦屬月薪制。
⒉復觀諸原告104年11月份薪資表15,000元、104年12月份薪資表21,600元、105年1月份薪資表21,000元、105年2月份薪資表22,200元、105年3月份薪資表20,400元、105年4月份薪資表21,000元、105年5月份薪資表22,200元、105年6月份薪資表21,000元、105年7月份薪資表21,600元、105年8月份薪資表21,600元、105年9月份薪資表20,400元、105年10月份薪資表21,600元、105年11月份薪資表20,400元、105年12月份薪資表22,200元、106年1月份薪資表21,600元、106年2月份薪資表20,400元、106年3月份薪資表21,600元、106年4月份薪資表21,600元等情,有原告104年11月至106年4月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倘如被告公司所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約定月薪制每月21,000元,則原告每月之月薪當為21,000元,而非隨著每月日數或原告出勤日數之不同而有異動。
兩造對於原告平日上班時間為下午四點上班、翌日早上八點下班(下稱平日上班),共計上班16小時、週六及週日(下稱假日上班)需擇1日至被告公司上班24小時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另以原告剛任職之初即104年11月之打卡記錄影本與該月份原告之薪資表互相核對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上班時數計為200小時【見本院卷第89頁,計算式:平日上班共計有8次,每次上班時間為16小時、假日上班共計有3次、每次上班24小時,(16小時×8次)+(24小時×3次)=200小時】,若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僱傭契約以每小時75元計算,原告於104年11月之薪資為15,000元,若以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係以月薪21,000元計算,原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任職21日,以月薪21,000元,依照原告任職日數比例計算,原告於104年11月之薪資應為14,700元(計算式:21,000元除以30日再乘以21日等於14,700元)。
而原告104年11月份薪資表,原告除了領取薪資外,並無領取其他獎金或加班費等,然原告於104年11月所領之薪資卻為15,000元,有原告104年11月份薪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
又觀諸原告105年5月之上班時間為296小時【見本院卷第91頁,計算式:平日上班共計有11次,每次上班時間為16小時、假日上班共計有5次,每次24小時,(16小時×11次)+(24小時×5次)=296小時】,若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僱傭契約以每小時75元計算,原告於105年5月之薪資應為22,200元,若以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係以月薪21,000元計算,原告於當月除了領取薪資外,並無取其他獎金或加班費,然原告該月之薪水卻為22,200元,有原告105年5月薪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105年8月之上班時間為288小時【見本院卷第92頁,計算式:平日上班共計有12次,每次上班時間為16小時、假日上班共計有4次,每次24小時,(16小時×12次)+(24小時×4次)=288小時】,若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僱之傭契約以每小時75元計算,原告於105年5月之薪資應為21,600元,若以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係以月薪21,000元計算,原告於當月除了領取薪資外,並無取其他獎金或加班費,然原告該月之薪水卻為21,600元,有原告105年8月薪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雖辯稱每月會有大小月,出勤日數不同,故薪資亦會不同等語,然觀諸原告之薪資表並無記載原告有缺勤之情況,更無給付原告獎金及加班費之情況,若以被告所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採月薪制21,000元,則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應固定為21,000元,然原告每月薪資表所領取薪資未固定為21,000元,而係浮動,反如原告所述以時薪75小時計算原告每月之上班時間,均如同原告當月份所所領取之薪水數額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採月薪制云云,係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以時薪75元作為計算等情,自為可採。
㈡本件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為無理由: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原告於106年1月起即多次遭其他同事投訴怠於工作且態度不佳,及廠區內垃圾處理不當等情,被告於106年3月底曾以口頭告誡,詎料,原告明知106年4月29日上午需收送貨物快遞,竟讓貨運司機於上午10時30分到廠區時連絡無著,期間長達1至2小時,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惟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然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情節,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為判斷。
⒊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處理廠區垃圾不當及因聯絡無著讓讓貨運司機等候1、2小時等事由,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等語。
惟證人林君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沒有書面之工作規則,只有口頭告知,106年3月底原告有告訴伊,老闆娘即伊母親林徐雪娥請原告做到106年3月底,原因是因為有人投訴原告與其他員工相處不愉快,請原告3月底離開的原因伊有問伊母親,伊母親簡單說就是原告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證人林徐雪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6年3月底,曾告知原告不續聘原告,伊今年農曆過年後開工的時候有發紅包給原告,原告拿完紅包就走了,伊當時很生氣向林君穎說要不要處理,林君穎說要慢慢講,伊告知林君穎不要慢慢處理,伊已經告訴原告兩三次的,三月初時伊有告訴原告水要用多一點、水不要潑到門口,這樣不好看,會弄濕客人,原告問伊要怎麼辦,伊告訴原告要將水倒到水溝,原告不太願意,伊告知林君穎要處理,林君穎說有要處理,後來四月多不知何原因原告沒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證人林君穎雖證述原告係因怠工遭其母親告知欲於106年3月底請原告離職,然證人林徐雪娥證述:當時其雖曾告知原告106年3月底不續聘原告,但證人林君穎告訴伊要慢慢處理等語,顯見,106年3月底前被告公司要原告離職乃係因證人林徐雪娥因不滿原告倒水、清掃之方式及拿取紅包後未發一語即擅自離開等情無訛,然原告上開情形僅係清掃方式不當及一般人情世故上處事較不圓融,難認原告於106年3月底前有何怠工之情事。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29日上午10點半至中午12點約一個半小時內,伊打了15通電話給原告,原告當時沒有接,故貨運的東西沒有收到等語,惟參酌被告公司員工馬儷娟之106年4月29日訪談記錄: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8分47秒,接到0000000000電話,宅配人員說公司大門關閉,按門鈴也無人回應,伊請宅配人員先原地等候,伊回撥公司看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公司員工陳芬龍106年4月29日訪談記錄:11點去高週波廠時,看到原告在守衛室旁員工餐廳前洗車,11點半左右聽到被告公司員工黃啟暘與原告在辦工室前對話,之後原告將椅子及抹布收走,快12點在二廠碰到黃啟暘時跟伊說,那有人這麼白目,將抹布、躺椅擺在通道上曬太陽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及被告公司員工黃啟暘106年4月29日訪談記錄:11點左右有看到原告在員工餐廳前洗車,11點半時從二廠車道看見原告將抹布曬在前方汽車通道上,見狀我向前告訴他怎麼可以這樣,會擋到車道影響進出,也不好看,這是常識,原告大聲說2次,黃先生,是馬上處理,語氣不佳,我就不想多說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
依被告員工馬儷娟、陳芬龍及黃啟暘106年4月29日之訪視紀錄可知,貨運司機約106年4月29日當日約上午11時至被告公司送達貨物,原告守衛室旁洗車、曬抹布,因人處戶外,洗車水聲吵雜故未聽聞守衛室之電話鈴聲係屬事理之常,難以原告因洗車未能即時接聽電話即認原告有怠工之情。
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29日因怠工未能接到電話收受貨物乙節,係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雖工作態度不佳或做人處事上不夠圓融,惟並無被告辯稱於106年4月29日怠工之情事,是原告之上開行為,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原告係違反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故被告主張因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4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非可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30日對被告公司員工汪德田床鋪撒尿,係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施以重大侮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惟證人汪德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4月30日伊發現床鋪有尿味,伊不知道是誰做的,伊有向原告反應,有請原告過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依證人汪德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汪德田之床鋪雖有尿味,然不知究係何人所為,且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曾於106年4月30日至證人汪德田之床鋪撒尿,是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6年4月30日至證人汪德田床鋪撒尿,對證人汪德田為重大侮辱行為云云,洵屬無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5,088元及預告工資21,280元部分: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者, 以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者, 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公司係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 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上 開意思表示而終止,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此雇主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而非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況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以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對其非法解僱,如認 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將不生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即仍存在,此時原告 亦無從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 費。
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 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而終止」之情形,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88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者,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而如認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亦 無從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
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何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之情形,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1,28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05年1月至106年4月止薪資差額、 及上開期間之平日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假7日及106年5月積欠 之工資、加班費部分: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差額及平日加班費部分: ⑴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 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 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 者合計。
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 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 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 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 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
⑵本件原告主張105年1月至106年4月間,於被告公司實際上班 時數如附表所示,就超過正常工時部分,被告自應再給付薪 資差額及平日加班費共計358,77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稱,原告每日工作內容僅需1、2小時整理被告公司廠區內 花草、環境整理,其餘時間因被告公司廠內員工已下班,原 告可關閉廠區大門,自行決定於警衛室或休息室待命,甚至 可自由進出,原告之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內容不同,不得與 正常工作時間同視,不得以此作為延長工時等語。
惟觀諸原 告105年1月至106年4月之打卡時間,原告平日至被告公司上 班之時數長達16小時,被告公司雖稱原告得於守衛室或警衛 室待命或自由進出云云。
惟證人汪德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下午4點至翌日早上8點,來就收垃圾倒垃圾,與原告一起 輪值,工作範圍為收、倒垃圾,餵狗、拖地、燒茶、第二天 起床澆花、掃地,下午6點在守衛室吃飯,不可以回家,一定 要待到隔日之上午8點,但可以經告知後出去買個東西等語( 見按卷第100頁)及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工作 內容係在廠區內為花草環境整理、下班時於休息室接電話處 理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證人林君穎與本院審 理時證述:原告是在公司大門口的警衛室及休息室做開關門 的工作,原告下午5點半要負責幫公司把大門關上、如果有員 工要進出就要請原告開門,公司的大門於早上7點半會開啟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每日下午5點半將被告公 司大門關上後,仍負責被告公司員工進出之開關門工作、且 於守衛室接電話處理事情,並不得擅自離開被告公司等情, 依上開所述,原告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無法享有自由活動此一 時間,亦應算入原告工作時間,被告辯稱原告之待命時間不 應算入原告工作時間云云,自非可採。
是以,就原告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 ,給予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
⑶又原告於105年1月至106年4月有如附表所示之上班時數及平 日之加班時間,則依上所述,原告每日實際上班時數,超過 法定工時8小時如附所示之加班時數,被告自應再給付工資即 加班費。
又依原告每小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如附表原告平日加 班時間之加班費計算欄所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 費共計93,346元。
再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時薪制,而被 告公司每小時給付原告時薪75元有違法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之差額計算如附表 原告應領取工資之差額欄所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年1 月106年4月止之工資差額共計為224,384元,故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105年1月至106年4月之薪資差額及平日加班費共計為 317,73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月至106年4月之 薪資差額及平日加班費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係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106年特休假而未休假之7日工資部分: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約定被告公司每小時給付原告75小時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假未休假之薪資 應為7,448元(計算式:原告106年每日工資,以106年每小時 最低工資為133元×8小時等於1,064元,再乘以7日等於7,448 元),是被告辯稱應以月薪制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4,900元,自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此部分應給付薪資 7,448元,係屬有據。
⒊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6年5月份之薪水及加班費部分: 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4日期間,週一即106年5月1日、週 三即106年5月3日各上班16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2頁反面),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原告除正常上班8 小時外,尚有加班之情事,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班費:① 前2小時×133元×1/3=89元②後6小時×133元×2/3=532元, 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②=621元,故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份 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共計為1,242元(計算式:平日加班2次 乘以每次加班費621元等於1,242元)。
而原告於106年5月共 計工作32小時,乘以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133元,則被告公司 106年5月份應給付原告薪水為4,256元,是被告公司106年5月 份應給付原告之薪水及加班費共計為5,498元,然被告辯稱, 兩造間僱傭契約乃月薪制,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2日薪水2,40 0元,並無積欠原告薪水等語。
惟兩造間僱傭契約非月薪制, 而係時薪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又原告亦 自承106年5月份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薪資2,4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3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之薪水及加班費 5,498元,扣除2,400元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98元,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06年5月之薪水及加班費共計 3,098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105年1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及加班費與特休假未休假薪資共計為328,276元(計算式:105年1月至106年4月短給之薪水及平日加班費317,730元+106年5月短給之薪水及加班費3,098元+特休假未休假之薪水7,448元=328,2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起106年4月30日止,每月之工作時數:
┌────┬─────────┬────┬─────────┬──────────┐
│日期 │ 上班時數 │被告公司│原告應領取工資之差│平日加班之加班費 │
│ │ │當月給付│額(新台幣) │ │
│ │ │之工資(│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05年1月│280小時【計算式: │21,000元│105年1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10次│ │工資為120元,以原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告工作之280小時, │①前2小時×120元×1/│
│ │(假日上班5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0元, │3=80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3,600元,扣│②後6小時×120元×2/│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3=480元 │
│ │ │ │21,000元,則被告公│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②=560元 │
│ │ │ │為12,600元 │原告105年1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10次,則被告公│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5,600元( │
│ │ │ │ │計算式:560元×10=5 │
│ │ │ │ │,600元) │
├────┼─────────┼────┼─────────┼──────────┤
│105年2月│296小時【計算式: │22,200元│105年2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8次 │ │工資為120元,以原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告工作之296小時, │①前2小時×120元×1/│
│ │(假日上班7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0元, │3=80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5,520元,扣│②後6小時×120元×2/│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3=480元 │
│ │ │ │22,200元,則被告公│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②=560元 │
│ │ │ │為13,320元 │原告105年2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8次,則被告公 │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4,480元( │
│ │ │ │ │計算式:560元×8=4,4│
│ │ │ │ │80元) │
├────┼─────────┼────┼─────────┼──────────┤
│105年3月│272小時【計算式: │20,400元│105年3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11次│ │工資為120元,以原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告工作之272小時, │①前2小時×120元×1/│
│ │(假日上班4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0元, │3=80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2,640元,扣│②後6小時×120元×2/│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3=480元 │
│ │ │ │20,400元,則被告公│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②=560元 │
│ │ │ │為12,240元 │原告105年3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11次,則被告公│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6,160元( │
│ │ │ │ │計算式:560元×11=6,│
│ │ │ │ │160元) │
├────┼─────────┼────┼─────────┼──────────┤
│105年4月│280小時【計算式: │21,000元│105年4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10次│ │工資為120元,以原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告工作之280小時, │①前2小時×120元×1/│
│ │(假日上班5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0元, │3=80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3,600元,扣│②後6小時×120元×2/│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3=480元 │
│ │ │ │21,000元,則被告公│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②=560元 │
│ │ │ │為12,600元 │原告105年4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10次,則被告公│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5,600元( │
│ │ │ │ │計算式:560元×10=5,│
│ │ │ │ │600元) │
├────┼─────────┼────┼─────────┼──────────┤
│105年5月│296小時【計算式: │22,200元│105年5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11次│ │工資為120元,以原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告工作之296小時, │①前2小時×120元×1/│
│ │(假日上班5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0元, │3=80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5,520元,扣│②後6小時×120元×2/│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3=480元 │
│ │ │ │22,200元,則被告公│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②=560元 │
│ │ │ │為13,320元 │原告105年5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11次,則被告公│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6,160元( │
│ │ │ │ │計算式:560元×11=6,│
│ │ │ │ │160元) │
├────┼─────────┼────┼─────────┼──────────┤
│105年6月│280小時【計算式: │21,000元│105年6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10次│ │工資為120元,以原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告工作之280小時, │①前2小時×120元×1/│
│ │(假日上班5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0元, │3=80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3,600元,扣│②後6小時×120元×2/│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3=480元 │
│ │ │ │21,000元,則被告公│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②=560元 │
│ │ │ │為12,600元 │原告105年6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10次,則被告公│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5,600元( │
│ │ │ │ │計算式:560元×10=5,│
│ │ │ │ │600元) │
├────┼─────────┼────┼─────────┼──────────┤
│105年7月│288小時【計算式: │21,600元│105年7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9次 │ │工資為120元,以原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告工作之288小時, │①前2小時×120元×1/│
│ │(假日上班6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0元, │3=80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4,560元,扣│②後6小時×120元×2/│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3=480元 │
│ │ │ │21,600元,則被告公│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②=560元 │
│ │ │ │為12,960元 │原告105年7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9次,則被告公 │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5,040元( │
│ │ │ │ │計算式:560元×9=5,0│
│ │ │ │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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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288小時【計算式: │21,600元│105年8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12次│ │工資為120元,以原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告工作之288小時, │①前2小時×120元×1/│
│ │(假日上班4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0元, │3=80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4,560元,扣│②後6小時×120元×2/│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3=480元 │
│ │ │ │21,600元,則被告公│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②=560元 │
│ │ │ │為12,960元 │原告105年8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12次,則被告公│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6,720元( │
│ │ │ │ │計算式:560元×12=6,│
│ │ │ │ │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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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72小時【計算式: │20,400元│105年9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11次│ │工資為120元,以原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告工作之272小時, │①前2小時×120元×1/│
│ │(假日上班4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0元, │3=80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2,640元,扣│②後6小時×120元×2/│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3=480元 │
│ │ │ │20,400元,則被告公│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②=560元 │
│ │ │ │為12,240元 │原告105年9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11次,則被告公│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6,160元( │
│ │ │ │ │計算式:560元×11=6,│
│ │ │ │ │160元) │
├────┼─────────┼────┼─────────┼──────────┤
│105年10 │288小時【計算式: │21,600元│105年10月每小時基 │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月 │(平日上班共計9次 │ │本工資為126元,以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原告工作之288小時 │①前2小時×126元×1/│
│ │(假日上班6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6元 │3=84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6,288元,│②後6小時×126元×2/│
│ │ │ │扣除原告於該月已領│3=504元 │
│ │ │ │取21,600元,則被告│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公司應再給付工資差│+②=588元 │
│ │ │ │額為14,688元 │原告105年10月平日加 │
│ │ │ │ │班共計有9次,則被告 │
│ │ │ │ │公司於該月應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5,292元( │
│ │ │ │ │計算式:588元×9=5,2│
│ │ │ │ │92元) │
├────┼─────────┼────┼─────────┼──────────┤
│105年11 │272小時【計算式: │20,400元│105年11月每小時基 │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月 │(平日上班共計11次│ │本工資為126元,以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原告工作之272小時 │①前2小時×126元×1/│
│ │(假日上班4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6元 │3=84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4,272元,│②後6小時×126元×2/│
│ │ │ │扣除原告於該月已領│3=504元 │
│ │ │ │取20,400元,則被告│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公司應再給付工資差│+②=588元 │
│ │ │ │額為13,872元 │原告105年11月平日加 │
│ │ │ │ │班共計有11次,則被告│
│ │ │ │ │公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
│ │ │ │ │平日加班費為6,468元 │
│ │ │ │ │(計算式:588元×11=│
│ │ │ │ │6,468元) │
├────┼─────────┼────┼─────────┼──────────┤
│105年12 │296小時【計算式: │22,200元│105年12月每小時基 │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月 │(平日上班共計11次│ │本工資為126元,以 │班費: │
│ │乘以每次16小時)+ │ │原告工作之296小時 │①前2小時×126元×1/│
│ │(假日上班5次乘以 │ │,乘以每小時126元 │3=84元 │
│ │每次24小時)】 │ │,共計為37,296元,│②後6小時×126元×2/│
│ │ │ │扣除原告於該月已領│3=504元 │
│ │ │ │取22,200元,則被告│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公司應再給付工資差│+②=588元 │
│ │ │ │額為15,096元 │原告105年12月平日加 │
│ │ │ │ │班共計有11次,則被告│
│ │ │ │ │公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
│ │ │ │ │平日加班費為6,468元 │
│ │ │ │ │(計算式:588元×11=│
│ │ │ │ │6,468元) │
├────┼─────────┼────┼─────────┼──────────┤
│106年1月│288小時【計算式: │21,600元│106年1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9每 │ │工資為133元,以原 │班費: │
│ │次16小時)+(假日 │ │告工作之288小時, │①前2小時×133元×1/│
│ │上班6次乘以每次24 │ │乘以每小時133元, │3=89元(元以下四捨五│
│ │小時)】 │ │共計為38,304元,扣│入) │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②後6小時×133元×2/│
│ │ │ │21,600元,則被告公│3=532元 │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為16,704元 │+②=621元 │
│ │ │ │ │原告106年1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9次,則被告公 │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5,589元( │
│ │ │ │ │計算式:621元×9=5,5│
│ │ │ │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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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272小時【計算式: │20,400元│106年2月每小時基工│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8每 │ │資為133元,以原告 │班費: │
│ │次16小時)+(假日 │ │工作之272小時,乘 │①前2小時×133元×1/│
│ │上班6次乘以每次24 │ │以每小時133元,共 │3=89元(元以下四捨五│
│ │小時)】 │ │計為36,176元,扣除│入) │
│ │ │ │原告於該月已領20,4│②後6小時×133元×2/│
│ │ │ │00元,則被告公司應│3=532元 │
│ │ │ │再給付工資差為15,7│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76元 │+②=621元 │
│ │ │ │ │原告106年2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8次,則被告公 │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4,968元( │
│ │ │ │ │計算式:621元×8=4,9│
│ │ │ │ │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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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288小時【計算式: │21,600元│106年3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12每│ │工資為133元,以原 │班費: │
│ │次16小時)+(假日 │ │告工作之288小時, │①前2小時×133元×1/│
│ │上班4次乘以每次24 │ │乘以每小時133元, │3=89元(元以下四捨五│
│ │小時)】 │ │共計為38,304元,扣│入) │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②後6小時×133元×2/│
│ │ │ │21,600元,則被告公│3=532元 │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為16,704元 │+②=621元 │
│ │ │ │ │原告106年3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12次,則被告公│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7,452元( │
│ │ │ │ │計算式:621元×12=7,│
│ │ │ │ │4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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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288小時【計算式: │21,600元│106年4月每小時基本│平日每次上班16小時加│
│ │(平日上班共計9每 │ │工資為133元,以原 │班費: │
│ │次16小時)+(假日 │ │告工作之288小時, │①前2小時×133元×1/│
│ │上班6次乘以每次24 │ │乘以每小時133元, │3=89元(元以下四捨五│
│ │小時)】 │ │共計為38,304元,扣│入) │
│ │ │ │除原告於該月已領取│②後6小時×133元×2/│
│ │ │ │21,600元,則被告公│3=532元 │
│ │ │ │司應再給付工資差額│則平日每次加班費為①│
│ │ │ │為16,704元 │+②=621元 │
│ │ │ │ │原告106年4月平日加班│
│ │ │ │ │共計有9次,則被告公 │
│ │ │ │ │司於該月應給付原告平│
│ │ │ │ │日加班費為5,589元( │
│ │ │ │ │計算式:621元×9=5,5│
│ │ │ │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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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 │224,384元 │93,3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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