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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告 闕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道○號324公里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此有本院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國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住公司)所有AGF-90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6時35分由訴外人郭聰明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24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4938號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674元(包含:工資8,055元、零件8,61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國住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3年7月28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遲至106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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