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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張皇智
被 告 洪珮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核發信用卡使用,結帳日為每月10日,兩造並訂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繳納超過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或清償全部消費款,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
詎被告於98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8年5月26日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1條、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及被告之期限利益。
而被告截至101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71,442元(包含93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之消費款71,442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清償該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2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獲准,總共依更生條件繳納30期款項,只有105年9月未依更生條件繳納,僅漏繳幾百元而已,嗣同年10月再告知原告欲依更生條件繳納款項,原告卻告知已違反更生程序認被告不依更生條件履行,不願被告再依更生條件分期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該條例第67條所明定。
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上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准許在案,各債權銀行在更生程序並經本院通知申報債權,本件原告亦已申報本件債權,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裁定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按。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視為確定,對被告及被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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