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12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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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育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若有逾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後即未按月清償上開貸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應清償借貸本金48,000元,並應按上述約定給付違約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參加訴外人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下稱學承公司)之電腦課程,經學承公司之人員告知為終身學習。

原告與學承公司具有合作經銷之關係,由學承公司提供服務,原告負責將被告所貸得款項撥付予學承公司,顯見原告與學承公司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利。

而學承公司已倒閉,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之情事,而學承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上述緊密關係,故被告得以學承公司未給付電腦課程之事由對抗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剩餘貸款。

又信用貸款申請書有關被告與學承公司間之糾紛與法律上責任與原告無關;

「借款人如與服務提供者間就服務品質、數量、金額等有所爭議時,應逕向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尋求解決,不得以此左為向本行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等約定,屬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且被告已對學承公司提起團體訴訟。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為消費借貸,並積欠借款48,000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上開借貸款項已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附卷為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67號卷),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對於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上「黃玉詳」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及其有申辦前揭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以上開情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1.觀之卷附被告與學承公司間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第三條、第九條後方備註,被告之修業期間為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4個月〈此部分為印刷字體〉),補習費用108,100元(繳費細目如開立收據所示),繳費方式:現金100元,「銀行信用貸款」繳納,共分36期(月),每期3,000元,本人知悉且同意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並以信用貸款款項支付學費(簽名:黃育詳);

「我知道這是消費者信用貸款(另行書寫)(簽名黃育詳)」,是以依上開契約所載,學承公司對被告提供補習服務期間於103年9月5日即已屆滿,被告自有依約給付108,100元費用與學承公司之義務。

且被告明確知悉其係向原告貸款以支付學承公司之學費,是原告將學費給付與學承公司,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上述貸款,與兩造間之前述貸款契約,並無不合。

2.被告辯稱:學承公司告知其說是終身學習,上開修業期間是承辦人自己所填載,其沒注意有期間;

其是被誘導始寫下知道是消費者信用貸款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且被告於103年間申辦本件貸款及與學承公司簽立上述契約時,已近26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針對系爭補習契約文字及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內容,應均可理解,而不問系爭補習契約上印刷字體所載之繳費方式或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在均顯示被告知悉係向原告申辦貸款以繳納學承公司學費。

且被告亦自行書寫「知道這是消費者信用貸款」,並簽名在後,且此內容與系爭補習契約之繳費方式、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借款內容,並無不合,縱無被告書寫之上段文字,對於契約內容、法律關係亦無影響,學承公司人員應無可能在無獲取其他利益之情況下,特別以不法或不實手段,甘冒犯罪風險,使被告記載對契約內容根本無影響之文字,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其被誘騙始寫上述文字,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系爭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之年月日固為另行填載,但後方「4個月」之文字卻是印刷字體,且該部分後方空白處還有記載贈送之全勤獎金之內容,且何時可以開始補習課程應屬該契約內對被告權益之重要事項,被告竟稱未注意、不知悉該修業期間,實與常情有違,更徵此部分辯詞並非可信。

是以,依系爭補習契約所載補習期間,學承公司對被告提供服務之期間業於103年9月5日已屆滿,而該公司於105年間倒閉與系爭補習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無關。

另系爭補習契約背面雖約定學承公司贈送2年之認證課程,然亦約定贈送部分不包含課程費用內,甲方(即被告)不得據以要求乙方(即學承公司)退還贈品費用,是被告亦不能以贈送課程2年期間未滿,而對學承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應繳納之學費108,100元。

3.承上所述,被告既不能向學承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其以學承公司與原告具有經濟上緊密關係,而認其亦可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無庸償還上述貸款,即屬無據。

況且,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記載:「申請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學承公司)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

,亦足認被告於申辦上述貸款時,即已明知系爭信用貸款係由伊向原告所申辦借貸,借貸契約之雙方為兩造,即學承公司並非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

故無論被告與學承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或約定,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不能持以對抗原告,是學承公司倒閉縱有有損被告依系爭補習契約得對學承公司所請求之權益,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

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小字第28號、本院105年度新小字第241號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而上開判決及被告所辯原告與學承公司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利,關係緊密,故得以對抗學承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結論即「丙向甲購買商品,藉由向乙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丙與乙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不合,而不予採憑。

本院認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能執學承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學承公司已倒閉為由,辯稱伊得無庸清償本件貸款云云,即難認有據。

4.又被告辯稱系爭貸款申請書等約定被告不得以學承公司之糾紛對抗原告等,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依債之相對性,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本即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第三人學承公司無關,是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有關不得以學承公司未能提供服務等糾紛對抗原告或拒絕給付貸款等約定,無非是債之相對性原則之明文化而已,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或有顯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況且,系爭補習契約所訂修業期間已屆滿,依該契約被告本應支付108,100元之費用與學承公司,僅原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先行為被告墊付該筆學費而已,倘若被告並非無資力可給付上述補習費,則依系爭補習契約之繳費方式亦有現金、刷卡、轉帳、即期支票等方式可選擇,並不必然需向原告借款以支應該筆補習費,而以上述其他方式繳費,被告亦需先行繳納學費後始獲取該契約之修業權利。

是原告先行為被告墊付學費實與被告自行以上述方式繳納補習費,並無不同。

被告更因另行與原告有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得到分期清償之利益。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先行為被告墊付補習費後,要求被告依該契約給付同額貸款,並無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情事;

且被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所應負擔之危險,即為簽約後原告不履約而未能貸得款項,本件亦無此情事存在,至於學承公司倒閉乙事,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出被告應負擔之危險;

被告依約負繳納貸款之義務,亦非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課以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辯稱上述與原告間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被告辯稱本案相關爭議,另對學承公司提起團體訴訟云云,然原告與被告與學承公司有無違反系爭補習契約,其等間權利義務為何,依上揭論述,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提出該事由,亦無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貸款與學承公司之學生繳納補習費之契約,陳明違約金僅3,000元,此為本院知悉之事實(見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29、99號判決),而同性質、類型、貸款數額相差無幾之契約,如他案違約金僅3,000元,足認原告內部評估收取該違約金即得彌補借款人不履約之損害,是原告本案請求之違約金以48,000元計算,1年違約金即高達8,760元(計算式:48,000元×18.25%=8,76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與其他同類型之契約相同即3,000元,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違約金3,000元,因合於兩造上述信用貸款之契約約定,且被告所辯學承公司倒閉,尚有課程未上等情,因被告與學承公司間之事由並不能對抗原告,兩造契約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處,無可採憑,而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酌減駁回,被告就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本就所應繳納之本金(違約金為附帶請求並不算入裁判費之計算)負給付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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