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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張菁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然被告至95年8月9日為止,共積欠62,728元及本金56,900元。
嗣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8元,及其中56,900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乃為防止放款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所為,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㈢復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
即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之謂。
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受讓慶豐銀行系爭信用卡債權,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所受讓債權之性質及對抗事由,自不會因債權讓與而有所變更,是原告自應繼受慶豐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
再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28元,及其中56,900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週年利率15%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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