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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同
訴訟代理人 王鴻凱
被 告 順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雀惠
訴訟代理人 李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消防圖說(下稱系爭圖說)之設計、簽證及審查,原告遂於105年3月31日出具消防圖說審查估價單(系爭估價單)與被告,約定承攬報酬包含5%稅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經被告同意並於系爭估價單蓋章後,原告即著手進行系爭圖說之審查及簽證,並於105年9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許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給付承攬報酬42,000元,詎料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開設臨時工廠需要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原本請其他廠商估價為50餘萬元,被告認價格過高,遂另請原告報價,原告起初向被告估價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僅需20多萬元,再加上消防圖說設計簽證之費用,被告才同意原告先承攬系爭估價單為系爭圖說之製作,惟原告嗣後卻改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需費50餘萬元。
因與原先估價落差甚鉅,被告認為原告先以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僅需低價20餘萬元,而誘使被告同意原告承攬系爭估價單,嗣後原告卻改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需上漲至50餘萬元,致被告認有受騙之虞,是被告拒絕依系爭估價單給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表意人倘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即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若係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則無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圖說之設計、審查及簽證同意以包含5%稅金共42,000元之金額委由原告承攬,並簽訂系爭估價單,而系爭圖說由與原告合作之消防設備師簽證後,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通過等情,有兩造簽章之系爭估價單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21日南市消預字第1050020030號函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估價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僅需20多萬元,才將系爭圖說之設計、簽證及審查委由原告承攬而簽訂系爭估價單,伊感覺受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當初即向被告表示需系爭圖說繪製後,才能正確評估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伊當初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僅需20幾萬元等語。
惟原告於承攬系爭估價單之初,並未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之估價單與被告,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曾向其提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可能僅需20幾萬元,被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估價單,然此僅係被告當初同意原告承攬系爭估價單時之意思表示之動機,即基於考量原告日後若施作被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可能較他家業者為便宜,而同意先由原告承攬系爭圖說而簽訂系爭估價單,至於被告就系爭估價單之意思表示內容即原告承攬製作系爭圖說之設計、審查及簽證並無錯誤,原告亦將被告委託承攬之系爭圖說予以完成審查簽證,難認被告就系爭估價單同意委由原告承攬之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
是以,原告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而完成系爭圖說之設計、簽證及審查之工作,則依系爭估價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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