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薛智遠所有、車牌號碼00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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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邱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薛智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起步不當,與薛智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555元(含工資10,855元、烤漆17,7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薛智遠之駕駛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19張等資料各1份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上述車禍資料,薛智遠及被告均稱: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本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機慢車道上,欲向左切入一般車道時,未注意同向行駛而至該處之系爭車輛,致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系爭車輛右側等情,所述車輛受損位置亦與現場照片7張所示上述車輛受損狀況相符。
又佐以該案警員所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上述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足認依上述車禍發生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動態之情事,竟仍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導致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對上述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無疑。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實係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右側,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部分,所應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8,555元(均為工資及補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費用均非零件類支出,並無須計算折舊,足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8,555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薛智遠上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555元,亦有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憑。
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薛智遠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28,555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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