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179,2017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曾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17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即民國106年3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830元(含消費本金60,958元、利息3,672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年費3,000元)未清償。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6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30元,及其中60,958元部分,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既已達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倘加計違約金後,則原告所獲利息、違約金之總和即逾上述通常債務人不能履行時所受損害,故違約金之請求即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予以酌減為1元,以求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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