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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蘇盟雄
被 告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鄭思文
被 告 陳忠慶即泰興冷氣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冷氣機是否逾保固期間之消費紛爭,原告主張係向被告陳忠慶購買冷氣而安裝於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被告陳忠慶購買由訴外人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代理輸入之三菱重工牌冷氣一台(下稱系爭冷氣),被告上洋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承接達富公司之三菱重工牌空調商品代理輸入權,自應由被告上洋公司承接後續系爭冷氣保固、維修服務。
詎料系爭冷氣於105年7月28日故障經被告上洋公司派人檢修表示,因沼氣致室內機冷排銅管腐蝕,被告上洋公司以系爭冷氣安裝處所為營業用處所,依商品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6條第1項B款約定僅提供1年保固,系爭冷氣於105年7月28日故障距購買日104年4月30日已逾1年保固期限,且系爭冷氣故障乃因沼氣引起,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第2項D款非屬保固範疇等理由,拒絕負擔系爭冷氣維修費用。
㈡被告上洋公司以家庭用或營業場所用而區分不同保固期限,將裝設營業用場所使用之冷氣保固期限不當縮短為1年,顯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意旨相違,被告上洋公司減縮保固期限條款應屬無效,就系爭冷氣仍須負3年保固責任。
又依現今材料及塗覆技術,被告上洋公司就防免沼氣對電器用品侵害非難事,消費者無專業知識、防免能力,系爭保證書竟以冷氣受沼氣損害為免除保固責任事由,顯已加重消費者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與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規範相違,是原告請求被告上洋公司賠償原告系爭冷氣故障維修費用13,000元。
且被告上洋公司故意將自然環境可造成冷氣損壞物質作為保固責任除外事由,原告乃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上洋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5,000元。
又被告陳忠慶為系爭冷氣之經銷商並負責安裝,依法應與被告上洋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上洋公司辯以:系爭冷氣因排水管外接至戶外水溝有沼氣逆流侵蝕致生系爭冷氣損害,為不特定、非所有用戶存在之外在天然環境因素長期作用所致,非經銷一般冷氣功能所得保固,或提供安裝服務商行應負商品條件或保固範圍。
依現今科技技術、製造成本與契約標的之合理功能,提供冷氣商品係提供契約標準之運轉作用與排水功能,排出之水應接至何處、安裝環境有無沼氣等特殊外在環境需特殊防護,乃安裝時就地區、環境作個別考量之問題,與提供之商品、服務無涉,也因此保證書內記載對特殊環境有保固除外條款,蓋因此等異常環境、商品外在因素已脫逸商品、服務之合理功能與一般正常使用範疇。
原告竟將保證書預先合理排除保固範圍之條款曲解為廠商明知惡意,認條款無效,實乃無限擴大商品服務保固責任。
又系爭冷氣非供家庭使用,原告經營餐廳,餐館之食物殘渣、廢水大量排入水溝致沼氣與他處相較異常大增,長期逆流腐蝕,是系爭冷氣鏽蝕乃原告自行造成,非外在天然因素導致。
另保固服務不同期限設定為商品出售之預設交易條件,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違反消保法之處,且未指摘被告有何違反平等互惠、何處有得依有利消費者解釋之理由、空間,進而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致約定無效,並有違消保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處。
又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係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後之104年6月17日始修正,且法規內容係明示定型化契約應否記載事項須依個別行業之契約性質與目的定之,並非記載商品不正常使用排除保固條款,即屬原告泛稱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義務或責任,或有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致契約無效。
故原告所辯皆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忠慶辯以: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係因沼氣造成故障乃被告依現場有間歇性臭味所評估推斷,然系爭冷氣已使用1年6個月故障原因是否確為沼氣或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又因沼氣非所有環境均存在,冷氣就沼氣或其他特殊環境因素導致損壞之保固除外條款,與消保法規範意旨無相違背。
倘於冷氣安裝時發覺環境有沼氣存在,消費者可額外付費做防鏽加強處置。
原告自承系爭冷氣安裝環境鄰近市場,常有食物殘渣、廢氣排放,且原告自身為經營麵店亦可能為食物殘渣、有機物發酵氣體產生來源,系爭冷氣室內機安裝處除前後門外無其他通風窗戶,易使侵蝕氣體、環境因素累積於室內,種種環境因素皆可能導致產生沼氣造成系爭冷氣故障。
況原告起訴書自承系爭冷氣已逾1年保固期限,且冷氣安裝於營業場所,並非家庭住戶,自無享3年保固可能。
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7、51條,惟消保法第17條係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規範,非關商品或服務所生消費關係或消費爭議,而原告未指明被告有何故意行未導致其受何種損害,原告以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無理由。
再者,系爭保證書內容乃就商品出售之預定交易條件做保固期限之不同設定,原告僅空言爭執系爭保證書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應做有利消費者解釋,認保固內容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未有具體論述,其主張實無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
其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
就一般冷氣機之通常使用而言,一般情況冷氣機所安置處所應係位於通風處,且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避免腐蝕氣體透過排水管至室內機導致室內機之銅管腐蝕穿孔,始為冷氣機通常之使用方式。
㈡本件被告陳忠慶於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在原告處有聞到味道,根據伊的經驗係沼氣的味道,當時系爭冷氣之室外機放置的位置,伊有聞到沼氣的味道,室內機排孔管也是腐蝕,伊推測也是沼氣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一般居家環境之四周並無沼氣產生,僅於特殊環境之情況下,如排泄物或廚餘經過堆積發酵後,始會產生之氣體。
系爭冷氣安放之處所,於維修人員到達時即得聞到沼氣,且原告經營牛肉麵店,容易產生廚餘之堆積發酵,原告未如一般購買冷氣之人將系爭冷氣放置於環境乾淨、衛生處且保持空氣流通,而係放置因有廚餘堆積腐蝕而產生腐蝕氣體沼氣處,顯見原告並非以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冷氣,始會造成冷氣機銅管因沼氣而腐蝕,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㈣系爭保證書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系爭保證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卷第17頁正、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又該保證書內容第6條第1項A款約定:家庭用戶自購買日起,因產品製造之故障保固服務年限為1年,將回執聯於購買當日起10日內寄回臺北總公司服務課,始能享自購買日起3年之保固服務,以郵戳為憑。
同條項B款約定:非家庭用戶(指:使用於營業場所、工廠或公共場所等),因產品製造生產之故障者,保固服務年限為1年,有系爭冷氣之商品保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保證書內就冷氣為家庭使用或營業場所使用給予時間長短不同之保固期限,衡諸常情,營業場所之冷氣使用時間、頻率、環境均較家庭使用為高、複雜,對於機器之耗損、預期使用壽命自有區別,而系爭冷氣未依使用型態將款式區別為家庭使用或營業場所使用,則在使用相同技術、製程、零件狀況下製造之冷氣,其預期使用壽命應相同,立於預期使用壽命相同基礎下,以冷氣係家庭使用或營業場所使用之使用時間、頻率、環境複雜程度之不相同為考量,就使用時間、頻率較少,環境較單純之家庭用戶於期限內寄回回執聯給予3年保固期限,而使用時間、頻率較高,環境較複雜之營業場所用戶給予較短之1年保固,乃出於相同預期使用壽命依不同使用型態所做出之區分,就邏輯論理而言,冷氣預期壽命之總時數仍屬相當,被告上洋公司仍就冷氣預期壽命總時數負保固責任,僅因使用時間、頻率、環境不同,使冷氣預期壽命屆至之時間點有遠近之區分,而給予不同保固時限,難謂有違反誠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及有失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且契約內容文意明確並無疑義,無再作解釋之必要,是原告以系爭保證書區分家庭用、營業場所使用給予不同保固期限,違反消保法第11、12條規範定型化契約應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有疑義應為對消費者有利解釋,且不得有違反誠信顯失公平情形云云,實無足採。
㈤原告於104年4月30日購買系爭冷氣,至105年7月28日故障時止,系爭冷氣已使用將近1年又3個月。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系爭冷氣安裝於伊經營之牛肉麵店內客人吃麵的地方等語,有本件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是系爭冷氣安裝係安裝於營業場所或非家庭用戶等情無訛,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第1項B款約定,保固期限為1年,而系爭冷氣已使用將近1年又3個月,已如上述,是系爭冷氣已逾保固期限,是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仍在保固期間內,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冷氣維修費用云云,實無所據,無足採認。
㈥復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又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消保法第17條於83年1月11日公告之立法目的第1項足資參照。
是消保法第17條規範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而該條第3項第3、4款乃就同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定型化契約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時,明示依契約目的、性質不得記載事項得包含之內容。
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
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第六條第2項D款將沼氣引起之故障列為保固責任除外條款,認被告限制、剝奪伊行使權利,並加重伊義務、責任,具顯失公平情形,乃故意造成伊受有損害,依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第51條前段請求被告上洋公司給付6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惟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係針對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時,就符合契約性質及目的情況下,可列為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教示規範,已如上述,是該條規範對象為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並非賦予消費者對企業有所請求之依據,消費者無法據該條規定對企業有所主張,故原告以系爭保證書第六條第2項D款將沼氣引起之故障列為保固責任除外事由,有違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並加重伊義務、責任,具顯失公平情形等主張,實屬無據。
另系爭保證書之保固期限約定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並無依據,業如上述,且被告無故意致原告受損害情形,原告以消保法第51條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5倍之懲罰賠償金,即與該條規範要件不符,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冷氣已逾保固期間1年,且原告未依通常使用方式將系爭冷氣安置於環境衛生處,反係放置四周有因廚餘堆積腐蝕而產生之沼氣處,而導致系爭冷氣因沼氣而腐蝕銅管,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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