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18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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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87號
原 告 陳建鈞
被 告 陳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1日晚間借宿於訴外人陳嘉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

而被告係陳嘉文兄長,於105年9月2日凌晨4、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趁原告熟睡,徒手抽取原告放置於皮夾內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故意,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認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付款,接續取得現金合計100,000元。

得手後為免遭原告知悉,復乘隙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原告之皮夾內。

嗣原告發覺其上開帳戶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致原告受有100,000元損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919號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91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擅自取用其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非法取財行為致受有100,000元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00,000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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