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18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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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許振家
被 告 林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道0號橋下P30號橋墩路口,因被告駕駛不慎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9972號自小客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瑞鴻汽車修護廠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400元,原告以系爭車輛殘值7成計算,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時地發生因被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與系爭9972號自小客車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鴻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臺南市安定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84,000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郭德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因此,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郭德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84,0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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