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日下午1時45分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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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路口時,因左轉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陳敏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仁德廠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20元(含工資820元、鈑金600元、烤漆5,0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上述車禍發生之緣由,係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北向內側行駛,在中華路與中山南路路口,欲開往左轉專用車道,因太靠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故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等情,業據陳敏智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互核相符,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及原告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阿執照所示上述車禍狀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實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等情,應可採信。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左後側,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該受損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部分,所應支出之維修費用為6,420元(均為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費用均非零件類支出,並無須計算折舊,足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6,420元。
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陳敏智上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420元,觀之上引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原告即明。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敏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6,42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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