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1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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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侯曾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31巷與永二街口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温尚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065元(含工資6,180元、補漆9,800元、零件15,085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温尚芬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6張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相關資料互核無誤。

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呼氣檢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上述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其於倒車時周圍尚有其他車輛之情事。

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31巷與永二街口往北倒車,未能注意其所駕駛車輛左側有同向行駛於永二街431巷上亦停等在該巷口之系爭車輛,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處,顯有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周遭車輛之情事,又上開規定禁止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開標準時不得開車,所憑據者即為酒精會造成駕駛人注意力、駕駛行為之反應能力降低,是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於倒車時在能注意之客觀情況下,卻未注意系爭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上述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無疑。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前揭說明,更換新品之零件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依行照所載係102年4月間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4年9月2日,約已使用2年6月,該車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為15,085元、工資6,180元、補漆費用9,800元,有保險估價單1紙附卷可考。

而上述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085元×0.369= 5,566元;

第2年折舊值:(15,085元-5,566元)×0.369=3,513元;

第3年折舊值:(15,085元-5,566元-3,513元)×0.369×(6/12) =1,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085元-5,566元-3,513元-1,108元=4,898元】。

另加計系爭車輛工資6,180元及補漆9,800元部分,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20,878元【計算式:4,898元+6,180元+9,800元=20,878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温尚芬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温尚芬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温尚芬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878元,業已認定如前。

是温尚芬所受實際損害僅20,878元,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温尚芬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72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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