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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莊振發
被 告 顏封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2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有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即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105年7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19,703元、利息1,039及違約金256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8元,及其中19,703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
因此,在原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既已達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其另請求違約金即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56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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