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251,2017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215號
106年度新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林俊宏
巫薏涵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215號、106年度新小字第251號損

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音儀
書 記 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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