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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哀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以向山基電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待分期付款經審核通過後,再將債權移轉與原告,約定以分24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999元,合計分期總金額為71,976元方式分期還款,如有遲延給付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65,978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山基電信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申辦分期付款,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然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內申請人固為被告簽名無訛,但未記載簽名時間及申請日期,且申請人銀行資料欄也未載明何家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未載明選擇繳款方式,又未與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蓋用騎縫章,再者,原告提出繳款明細表上列載,被告於94年12月26日、95年1月18日已繳納2筆款項,然系爭申請表內多處日期、資料未填載,業如上述,則原告如何得出應繳款時間,是原告應就繳款明細表如何製作得出,及被告於94年12月26日、95年1月18日已繳納2筆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系爭約定書未蓋騎縫章,被告亦否認使用系爭申請書內所載系爭產品,及曾經繳款與原告,原告聲明被告借款71,976元,已給付5,998元,尚餘65,978元未清償云云,皆非事實。
何況,倘若被告確實申請分期付款,依常理原告應於其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還款後即向被告追討,何以原告距最後一次還款後11多年後才催討,且被告於事後得知山基電信公司之銷售乃詐騙行為,遂未再繼續使用系爭產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申請表為伊所簽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申請表多處事項、日期未記載,與系爭約定書未有騎縫章,及還款明細日期如何起算,其內記載伊曾還款2次之紀錄等處有疑義,否認尚積欠原告請求金額云云。
惟觀諸系爭申請表其中分期付款注意事項欄第1點記載:被告願意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即山基電信公司)購買本申請表所載產品;
又系爭申請表上已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等文字,且特別以「※」提醒簽訂者;
以及申請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欄上方載明:「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保留申請核准與否的權利,若不核准所附資料恕不退還」,亦特別以「※」提醒簽訂者等情,有系爭申請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8191號(下稱106司促8191號)卷內可參。
另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此交易由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分期款項應繳付予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
第2條則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向特約商(即山基電信公司)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有系爭約定書附於本院106司促8191號卷內可考。
堪認,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將借貸款項支付予山基電信公司以清償被告向山基電信公司購買之電信節費商品及服務,被告就借貸款項以分期方式償還原告等情無訛。
是被告對山基電信公司因買賣契約應付之價金,因山基電信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貸款之撥付,已全數清償,而被告按月支付予原告者,為消費借貸契約分期清償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
又被告已自承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為伊所簽,則被告既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當認願依系爭申請表及約定書上所載條款履行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
至於被告所辯稱分期買賣申請日期及清償日期未記載、及系爭約定書是否蓋有騎縫章云云,均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被告以上開非屬消費借貸成立之必要要件之欠缺,而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云云,自無足採。
五、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申請書內未填載申請日期,然申請書左下角印製94.03.17山基等情,有系爭申請書附於本院106司促8191號卷內可稽,復參酌被告繳納系爭消費借貸之分期給付金額日期為94年12月26日等情,亦有還款明細表附於本院106司促8191號卷可參,堪信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日期為94年3月17日以後,而原告於1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上之本院收文章附於106司促8191號卷可稽,是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逾15年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辯稱兩造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十餘年後,始向被告請求還款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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