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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告 張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準備書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證明其真正住所地址事項,並提出繕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書狀之合法程式,另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亦有明文。
本院為查核原告所列被告是否尚有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確有住居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認有請原告補正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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