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256,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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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書狀之合法程式,另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張思文為起訴對象,然未具體陳明被告張思文之住居所地及年籍資料,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該分局以承辦員警退休查無存卷資料,無從提供交通事故之現場調查記錄暨相關資料等情函覆。

然本院為查核原告所列被告是否尚有當事人能力及確實之住所地址,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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