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266,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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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
被 告 劉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8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南135線大洲高幹109附近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王文貴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查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王文貴請求理賠,復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王文貴。

因王文貴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5、6、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臂神經受損等傷害。

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1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68,911元整。

經原告查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是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局106年6月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60289828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違規駕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佐。

故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8,911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11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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