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2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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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軼倫
被 告 任照榮
訴訟代理人 任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73元,及其中28,938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約定除有特別約定免收利息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於每月7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惟被告自92年11月7日繳款6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8,653元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又被告係親自在銀行領取現金卡及密碼,依金融交易習慣需核對被告身份後始會交付,被告又未向大眾銀行表示現金卡有被盜辦事宜,且其亦稱證件未遺失;

又雖字跡會隨時間而有變化,但「照」字上方的「召」跟以前書寫習慣一樣,故被告辯稱聲請書非其親簽、其未辦理現金卡,實不可採。

另被告亦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自92年起即居住於帳單寄送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被告當時之戶籍地)。

且交易明細均有準時繳款紀錄,若現金卡非被告所辦,自不會按時繳款;

又被告並非無判斷能力之人,其辯稱拿到帳單就會亂繳款,實不可信。

(三)綜上,系爭現金卡確實為被告所申辦無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未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雖被告自92年起至105年間均居住於上述帳單寄送地址,惟被告只要收到帳單就會亂繳費,不能以該帳單有繳款之紀錄而認定被告有申辦該現金卡;

另被告自幼智能不全,無能力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

且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所附保戶印鑑卡上之被告簽名有異;

又被告亦未曾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豐義室內設計任職,可知被告並未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二)縱被告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依民法第第126條規定,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且未清償使用該現金卡之本金及利息;

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述本金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申辦系爭現金卡等語置辯。

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任照榮」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而申辦?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調取被告於90年、96年間在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本院卷第246至250頁)用以查閱其上被告筆跡,被告雖稱該業務之申辦,其並不記得,但筆跡與其之簽名相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又按103年1月29日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而戶政事務所人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或仇隙,當會秉持上述規定辦理,是以上開文件在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為他人偽造之情況下,應可認定係被告所親自簽立書寫之文件,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而系爭現金卡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確有「任照榮」簽名筆跡。

又系爭現金卡上「任照榮」之簽名筆跡,經本院檢附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原本,併同被告當庭筆跡原本(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不爭執為其親簽之文件即民事異議狀原本(見本院卷第16、120頁)、民事委任狀原本(見本院卷第96、12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印鑑卡原本、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新光人壽保險要保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32、134、140、298頁)及上段認定應屬被告親簽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3紙等相關文件原本,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發現系爭申請書上「任照榮」之簽名與上述文件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

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任照榮」之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其餘送鑑比對文件上「任照榮」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272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

本院審酌上開內容乃鑑定專業人員依前揭資料比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相似等因素所為之鑑定結果,並已於鑑定分析表中明確指出甲類筆跡及乙類筆跡在「任」、「照」、「榮」三字各自有符合之特徵點存在,應具專業性而得憑採。

2.另佐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檢附之申請人身分證件為被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6頁)。

被告業已陳明其國民身分證於92年6月前並未遺失,其亦無將其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86、88頁),故系爭現金卡顯非身分證遺失而遭人盜辦。

再觀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於92年6月間所簽立,其上所載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電話號碼為06 -2278***(確切號碼詳卷)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參照被告自承:其92年即居住於上開地址,住到105年間才搬離,該室內電話確實是其住家電話,只是後來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填載之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均無錯誤,且填載之資料並非僅限於國民身分證上之資訊。

3.再者,系爭現金卡及密碼領取之方式係申請人至現場領取乙節,觀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6頁)即明,且該欄位下方即有上述經調查局鑑定認為與被告親簽筆跡特徵相符之「任照榮」簽名。

而系爭現金卡申辦後同月16日即申貸3萬元,並隨後於同年7月至11月均有繳款之紀錄,此有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又倘若系爭現金卡並非被告所辦取,則依常情而論,被告於收到該現金卡帳單之時,即會向大眾銀行反應其非債務人而無須清償該筆債務,以維護自己權益,而無持開帳單繳費之可能。

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會亂繳費云云,與上述常情不合。

4.是由上述證據互相勾稽比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既經鑑定與被告親筆簽名特徵相似,可能出自於同一人手筆,另觀之系爭現金卡上申請書「任照榮」之簽名,筆觸流暢、自然,外觀上並無臨摹仿造會產生停滯之情況。

且其上檢附之被告國民身份證,被告供稱並未曾有提供他人使用或遺失之情況,且參諸上述被告不可能繳納並非自己借貸款項之常情,本院認依現有卷證所呈現之資料,已可推認系爭現金卡,應為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如仍否認此情,依上述說明,即應由其舉反證推翻之。

5.被告雖執上開情節置辯,然均不足採信,分敘如下:①被告對於本院所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過戶資料部分表示:該車輛過戶申請書是否其親筆簽名,並不知悉,也沒有辦理車輛過戶、也不記得該車輛有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18至319頁)。

然查,上述機車於97年5月、6月間曾遭竊,而被告表明其為車主,並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本院97年度少護字第52號(即97年度少調字339號)案件警卷內,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並於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坦認上述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為其所簽具,然隨後竟然又否認不知此事,顯見被告態度上對於各項其所申辦之事務均已以迴避之方式應答。

②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自幼智能不足,無法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惟參諸上引之警詢筆錄,被告尚能回答警詢對於上開機車失竊案件之問題。

且對於本院詢問各項問題,並未有顯然不能理解或不能回答之問題,是被告智能不足無法理解日常事務乙節,在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前,應屬不能證明。

又被告於92年間申辦系爭現金卡時,為中壯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參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故依上述證據所彰顯之被告狀況,被告並無客觀上顯然不能與他人訂立契約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信。

③至被告執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職業、聯絡人資料均不實在,其當時係靠親人給予生活費度日等情置辯部分:⑴本院審酌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業務,銀行會審查申請人資力、信用等情,為一般人所週知,是在申請書上美化己身資力並非不可能產生之情事。

⑵另參照被告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所留存之公司地址、電話均予其住處相同,且與申請人欄位所載地址之字跡筆觸亦相似。

佐以該申請書「本人資料」欄之「任照榮」之簽名業已經鑑定與被告筆跡相似,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乙節,則此二欄位之地址亦可認定為同一人填載,而可推認為被告所書寫,是被告確實有在職業欄位填載工作地為自己之住處,並留下住處電話號碼作為工作地電話號碼,洵可認定。

又被告雖填載之公司名稱為「豐義室內設計」,然該名稱並未冠以公司、行號,與一般自然人未經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從事自由業相仿,而此類自由業之業務、收入本均存乎個人本身,而難以由稅務或商業登記等管道查證,客觀尚難以徵信已確信被告全無業務存在。

另此部分資訊係在提供銀行審認被告資力而予以放款之額度,而被告若有意申請而陳稱有在自家經營工作之情況,依上述說明,在客觀上並非全無可能。

是以,有關被告是否沒有任何工作能力、不會裝潢等情,在並無證據可以支持之情況下,則其上述填載之資料是否確實不實在,即尚有可疑。

⑶另有關聯絡人部分,亦屬給予銀行徵信之資料之一,其中周𡊨東,因無身分證字號而無從特定身分,無從進一步為調查。

另宋國賓則經銀行行員徵信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記載身分證字號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顯見當時大眾銀行行員確實有向宋國賓徵信此情無誤,否則不可能取得其身分證字號;

而宋國賓經本院傳喚未到,但依當時其應無否認與被告間之友人身分,否則不可能提供身分證字號與行員,並使被告通過徵信,是被告否認認識此人,在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因如被告無申請系爭現金卡之意,根本不可能在申請書上簽名,故縱不論該申請書上記載之職業、聯絡人正確與否現無證據證明全然不實,縱使有部分不實在之情況,亦無從推翻上情而反證被告並無申請系爭現金卡之意思。

⑷而被告既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而要約大眾銀行與其訂定系爭現金卡契約,而大眾銀行審核後承諾,則被告及大眾銀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就系爭現金卡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而上述事項僅為銀行核准額度應審查事項,而本件核准被告借貸額度僅3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額度非高,顯然被告所提資料業經該銀行審核考量而給予非高額之貸款額度,故評估此事項之事實縱或未實在,亦屬被告提供資料不實是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在大眾銀行未據此主張契約應撤銷等情況下,自無由被告方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反稱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可能。

5.綜上,依卷附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曾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而有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系爭現金卡,經該銀行核准後,並由被告本人取得該現金卡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在大眾銀行核准發卡時,與大眾銀行即成立系爭現金卡之使用契約,而後系爭現金卡確實經貸用3萬元(詳後段論述),故在別無反證以證明該現金卡有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前,則應可認定上開貸款為被告所貸用,則系爭現金卡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上開系爭現金卡為其所申辦之認定,故所辯即屬無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現金卡核發後,持卡人於92年6月16日即以該卡貸款3萬元,並於同年7月、9月至11月分別清償600元、600元、1,200元、600元,且分別抵充借款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28,65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情及依系爭現金卡之契約,持卡人除於免收利息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即應自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約定,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借款約定事項、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186至187頁)。

又大眾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再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亦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123號卷第19頁),被告對此債務數額及債權讓與部分未曾提出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是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上述債務,與上述契約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均尚無不合。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辯稱大眾銀行未審查上述申請書上資訊正確與否即任意放款乙事,此為銀行內部徵信及放貸風險控管問題,而與外部債務人是否有意願與銀行成立借貸契約、貸得款項無涉,並非得令債務人據以作為得不清償債務之法定事由,故此部分辯詞,不能作為被告不清償系爭借款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利息部分為自9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辯稱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利息之時效自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已中斷,而非需待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始得中斷,故被告辯稱應自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123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以外之利息原告均不得請求,顯於上述規定有違。

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上述利息請求權在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5年11月4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123號卷第7頁)起回溯5年即100年11月5日前之部分,因原告經過5年期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即100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既為被告所申辦,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無理由部分,係利息因被告為時效抗辯遭駁回,敗訴部分甚微,且利息部分本未另徵收裁判費,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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