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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劉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至原告醫院治療,惟積欠原告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1元、住院醫療費用23,268元,合計23,989元,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償還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5年醫療費用明細、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掛號郵件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3,989元,即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起訴狀繕本應為公示送達,並於106年7月3日登載報紙乙節,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揭示公示送達公告回函、報紙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6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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