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30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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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梁東平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勝華街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王雅伶,沿勝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騎乘附掛拖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手部挫擦傷、左側髖部及拇指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10元。

2.交通費:1,300元。

3.休養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元。

4.精神慰撫金5萬元。

5.保健食品:7,49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勝華街路口作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騎乘附掛拖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手部挫擦傷、左側髖部及拇指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告就上開車禍所提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坦認其就上述車禍有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至3、9、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中警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等情無誤(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18至19、21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諸上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足認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9業)之鑑定意見為: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佐以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該犯行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而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均認被告對於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5,210元(含證明書、包紮及清理傷口醫材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收據4張、健宏中醫聯合診所明細、收據各2張、大正藥局收據2張、欣康藥局報價單2張為證,經核閱上述單據內容,可見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於上述車禍受傷後至急診治療、後續門診治療之費用,以及購買藥品、傷口包紮用品之費用,均可認為係原告治療上述傷害必要支出之費用。

而所含之證明書費部分,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均屬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均屬有據。

2.交通費用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用1,300元及保健食品7,49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難以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原告所受傷害有支出交通費及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按醫囑需休養6周即1.5個月,每月薪資為24,000元,請求1.5個月之薪資損失36,000元等語,雖據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而該份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須休養避免負重6週,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況且,原告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自保全公司離職,從事業務工作,無底薪,腳趾骨折以固定板之方式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05年度所得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顯不相合之處。

本院審酌上述醫師囑言休養為避免負重6週,並非原告完全不能從事工作活動,且原告所受除腳趾骨折外,其餘多僅為擦挫傷,無需要臥床之相關醫囑。

另衡以業務之工作內容是推展、推銷商品為主,性質上非屬勞力繁重、密集之工作,工作內容與負重並無必然關連,是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上述傷害,即非全然於6週內均無法從事業務工作,實尚有疑問。

且原告就其於車禍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及實際上受有薪資損害乙節,亦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查。

是本院認不能單以上述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薪資損失36,000元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應需相當之復原期間,而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係受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其身心亦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勢需不能負重6週所產生生活上之不便,其餘擦挫傷非屬嚴重之傷害等情事。

兼衡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

再衡酌原告於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9餘萬元、5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於104年度所得收入11餘萬元、105年度無收入,名下僅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存卷可憑(見本件卷第19至22頁)。

於斟酌兩造之上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25,210元(計算式:醫療及證明書費5,21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5,21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叉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乙節,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

依上揭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事故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需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3頁),原告對於騎乘機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而依原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突然左側手把遭碰撞而失控倒地;

事故前均未看見對方車輛,是碰撞後才知道;

事故前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已可知悉原告行經系爭車禍發生之無號誌路口,未依上述規定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車速,更全然未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佐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雅伶於警詢中供稱:其搭乘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至事故地點,突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西往東過來隨即左轉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則搭乘原告車輛之王雅伶均可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行向、動態,可見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應無不能看見、注意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向、動態之可能,而原告卻全然於車禍發生前未能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是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可認定。

又倘原告於行經事故路口確有遵守上開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留意車前狀況,應可察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動態,且可即時煞停閃避,應不至於會發生碰撞,是原告行為具有上述違規行為,是本院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造成,亦有過失。

再佐以本件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機車,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背面),同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上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應付之賠償金額為20,168元(計算式:25,210元×80%=20,16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26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908元(計算式:20,168元-3,260元=16,90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4月15日起(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元(即本件公示送達費用,裁判費因係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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