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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謝依婕
被 告 周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公司)購買電腦課程,約定由原告向巨匠電腦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還予原告,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契約書)。
詎料被告自106年5月30日第14期起未再繳納款項,履經催討,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8,600元、遲延費264元及法務費84元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8元,及其中28,600元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自106年5月30日起逾期未繳之情事,被告均如期繳款分期款,並無欠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5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提出其於106年5月10日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納2,600元、106年7月19日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納2,738元、106年8月22日分別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納2,600元、2,600元,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影本為證。
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單上雖記載被告實際還款日為106年5月10日,然依被告所提之上開還款資料,顯見被告確實於106年5月30日後仍有陸續還款,並未如原告所主張自106年5月30日起即未還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均未繳納分期款項乙節,係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係訴請被告給付28,948元,及其中28,600元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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