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3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進旺
高志元
被 告 黃嫈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37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清償,如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
又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違約金計算方式嗣後改為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收取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8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2,684元及自89年4月2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並依上述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向被告收取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22,6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2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
(一)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89年4月20日,然觀之其所檢附之系爭信用卡89年4月份帳單1紙,繳款截止日為89年4月20日,顯見被告如於89年4月20日當日以前繳費與兩造之約定並無不合,亦即應至89年4月21日起被告始屬逾期未清償信用卡款項,故而生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4月20日當日之遲延利息,因該日被告尚未逾期未清償,而與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有違,不應准許。
(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
因此,在原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既已達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且不分被告所欠金額多寡均請求相同數額之違約金,足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