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4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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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光華街路口,因被告駕駛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合所有由訴外人蔡清河駕駛之2367-E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880元(包括工資5,900元、烤漆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24,480元),並由原告理賠完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盛企業社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而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大盛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5,900元、烤漆費用為4,500元、零件費用則為24,480元,合計34,880元。

該工資、烤漆費用共10,40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24,48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15日約4年7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21,43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4,480元×0.369=9,033元,第2年折舊(24,480元-9,033元)×0.369=5,700元,第3年折舊(24,480元-9,033元-5,700元)×0.369=3,597元,第4年折舊(24,480元-9,033元-5,700元-3,597元)×0.369=2,269元,第5年折舊(24,480元-9,033元-5,700元-3,597元-2,269元)×0.369×(7月÷12月)=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金額為9,033元+5,700元+3,597元+2,269元+835元=21,43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估定應為3,046元【計算式:24,480元-21,434元=3,046元】,加計前述工資、及烤漆費用10,4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3,446元【計算式:10,400元+3,046元=13,446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陳淑合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淑合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陳淑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446元,即為被保險人陳淑合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陳淑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106年1月16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46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訴訟費用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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