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40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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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進旺
高志元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按15%計算遲延利息,另於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收取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8,171元及自93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並依原告嗣後修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71元,及其中58,171元自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未繳款可請求之遲延利率為15%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各1份、信用卡帳單7紙、信用卡約定條款2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

(一)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3年4月5日云云,然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依信用卡使用須知第3條約定,遲延付款之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算等語,並有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使用須知1紙可證。

另觀之原告所檢附之系爭信用卡93年4月份帳單1紙,帳單列印日為93年4月6日,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自僅得請求93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

又原告主張其等之電腦系統係自同年4月5日起算利息,即與兩造間遲延付款之利息起算日約定不符,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再者,依原告所陳報之本金餘額計算表及帳單,被告於93年10月間尚清償5,282元,並經原告先行抵沖93年4月至9月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依原告所陳報之當時兩造間適用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即「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抵沖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約定。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而因違約金並不能再滾入本金計算利息,故依上述約定,抵沖違約金並未比先行抵沖本金為有利於持卡人(因抵沖本金,則計算利息之基數即減少),故依上述約定及說明,原告並不能將被告所繳款項先抵沖違約金。

又依原告所陳報之93年4月6日帳單所示被告積欠之本金為58,171元,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週年利率15%計算自93年4月6日起至93年9月5日止之利息為3,648元(計算式:58,171元×15%×153/366〈該年度有366日〉=3,6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於93年9月6日之帳單列印至次月6日帳單列印前繳納繳納之5,282元自應先行抵沖該部分利息後,尚餘1,634元,經依序抵沖本金後,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本金為56,537元。

又被告所積欠之93年9月6日前之利息既然業經抵沖,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

因此,在原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既已達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

又依原告所提93年4月至同年10月之帳單,原告於該段期間計收違約金共3,000元,縱不能先由被告上開繳款為抵償而仍存在,於本件又另行主張要依約收取違約金1,200元,本院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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