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
-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應負完全的賠償責任,但維修系爭車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於105年9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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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4號
原 告 盧建元
被 告 黃仕尉
訴訟代理人 黃銓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由北往南直行,於南科南路路燈編號06-1-2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路況車多已完全停煞,即逕自行駛,追撞訴外人盧怡利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毀損、後車廂蓋凹陷、後車廂蓋六角鎖故障、後H飾板斷裂,修理費用共32,232元。
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盧怡利已將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應負完全的賠償責任,但維修系爭車輛,有些零件不用換新,可以鈑金就好,後車箱蓋應無需更換,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僅願就後保險桿、FIT、IVTEC這三個項目賠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9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由北往南直行,於南科南路路燈編號06-1-2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路況車多已完全停煞,即逕自行駛,追撞訴外人盧怡利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盧怡利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5張、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44至4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車禍發生過程一致(見本院卷第26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對上述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而致後方保險桿毀損、後車廂蓋凹陷、後車廂蓋六角鎖故障、後H飾板斷裂等情,則系爭車輛上述毀損部位屬系爭車輛之後方,與上引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是駕車追撞系爭車輛後方乙節一致,再由上述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8、34頁)觀之,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有凹陷、行李箱蓋下緣連接行李箱鎖位置因受撞擊而有不平整之現象,另保險桿位於排氣管上方則有裂損,核與原告上述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毀損之位置相符,是系爭車輛需維修上述毀損部分,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僅需賠償後保險桿及FIT、IVTEC飾品部分云云,顯忽略系爭車輛後行箱蓋亦遭毀損等情,復未就此提出反證,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回復原狀者,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而就車輛之受損而言,回復原狀之範圍並不限於將受損外觀回復,受損車輛功能之修復、價值之還原,亦屬回復原狀之一環。
而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行李箱蓋部分,無需更換新品,鈑金即可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屬於五門掀背式車款,後行李箱蓋上即連接後擋風玻璃,如開啟行李箱蓋,則連同後擋風玻璃會一併打開,與傳統四門房車行李箱蓋與後擋風玻璃係屬分離之裝置相較,故系爭車輛在後行李箱蓋修復時,因與後擋風玻璃相連接因而需支出該部分拆裝之費用,尚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之車款因後行李箱蓋等同於一個大的車門,該部分之密合度及行李箱鎖之完好與否,當然影響車內噪音程度、風切聲音之大小,及該車門可否閉鎖完全。
而一般車輛外殼零件鈑金之修復,係以推、敲金屬零件之工法為之,如遇有細部不平整處,即需以補土、上漆之方式修復,亦即此一修復方式縱使可使車輛外殼零件外觀回復成肉眼看不出撞擊痕跡,然本質上就鈑件本身,並非回復成損害發生前之原有鈑件鑄造出廠時之狀態。
再者,就功能而言,因鈑件以鈑金方式修復並非就金屬部分可以完全回復鈑件鑄造時之光滑平整程度,而系爭車輛就行李箱蓋遭撞擊位置包含下緣與保險桿、行李箱鎖連接處,因此在密合程度上而言亦與原有狀態有所落差。
另一般衡量汽車零件時,以鈑金修復之鈑件價值亦不如原有未遭撞擊完好之鈑件,此為常態,是以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如以鈑金方式修復,顯在價值、功能上未能回復成與原有受損前之狀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李箱蓋應以更換新品方式修復,並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等情,與上述回復原狀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上開部分應以鈑金方式修復,而無更換新品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依行車執照記載係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9月14日約1年2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6,797元、工資為15,435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4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6,797×0.369=6,198元、第2年折舊值:(16,797-6,198)×0.369×(2/12) =652元;
折舊後價值:16,797元-6,198元-652元=9,947元】,加計工資15,43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25,382元【計算式:9,947元+15,435元=25,3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6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82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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