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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賴華雄
被 告 林氏瑤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
因該車為訴外人便宜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向該公司承租,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遭便宜公司扣之車損押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另原告因本車禍事件至永康出席調解會支出之交通費6,000元、工作損失3,500元、精神慰撫金3,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依原告所提其與便宜公司之切結書所載,車損押金待系爭車輛保險理賠完成後,該押金即會退還原告;
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佐證受有交通費損失之車票大多數係往返新竹、高雄,而非至臺南,故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導致車尾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實有駕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而受損,原告因而遭便宜租車公司扣款7,000元,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便宜公司之收據1紙為證。
然查該收據上載明被告所駕駛上述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業已受理系爭車輛之理賠申請,便宜公司評估該車車損押金為7,000元,待第一產險公司妥善結案後,該筆押金即無息退還原告等情,是該筆押金顯於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結案後,即會退還與原告,此為原告與訴外人便宜公司之約定,並非原告業已賠償便宜公司7,000元之意思,是原告尚未終局確定地損失7,000元。
且原告主張便宜公司收取該金錢為營業損失,然此於上開單據並未彰顯押金之性質,且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尚不能認定便宜公司確實有營業損失而已向原告求償,故此部分尚難認為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之損害。
2.原告另主張因調解支出交通費6,000元,固提出高鐵及台鐵車票數紙作為佐證,惟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非向被告索賠之唯一、法定必經之管道,是縱使原告因而有支出交通費,亦非系爭車輛受損通常均會導致之支出費用,是此部分損害與車禍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義。
況且,原告所提之車票起訖站部分為新竹至高雄(含左營),部分為臺南(含新營)、新竹往返、新竹至屏東、潮州至板橋等,有諸多與系爭車禍、被告住所等處均不相符之起訖站。
且依原告所提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所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期日為106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而原告所檢具之車票均非該二調解期日之乘車票卷,是原告並不能證明上述車票所支出之交通費,確實係與本件車禍之調解程序有關,因而本院認原告持上述車票作為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損失之證據,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款項,即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3,500元部分,則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自不能認定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
上述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陳明其因而有何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車禍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受敗訴判決,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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