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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杜靜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105年3月19日8時許,由訴外人鄭智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台20線與台39線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706號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再擦撞旁邊訴外人莊章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675號機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共55,971元,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騎乘系爭706號機車接近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與台30線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輪胎位置後,再擦撞路旁同向停等紅燈之系爭675號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系爭675號機車之騎士莊章旗人傷車損,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尖峰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5,550元、烤漆費用為9,500元、零件費用則為40,921元,合計55,971元。
該工資、烤漆費用共15,05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40,921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19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921÷(5+1)≒6,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921-6,820)×1/5×(3+11/12)≒26,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921-26,712=14,209】,加計前述工資、及烤漆費用15,05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29,259元【計算式:15,050元+14,209元=29,259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杜靜宜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杜靜宜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杜靜宜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259元,即為被保險人杜靜宜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杜靜宜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259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全部准許,則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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