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470,2017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萬盛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47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淑儀
書記官 任婉筠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任婉筠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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