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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陳紫靖
被 告 黃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6080號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5日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肩起始橫越道路,未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進中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擦撞到系爭車輛之車門部分,未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倘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遭撞擊部分應是完整凹陷,非如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之凹痕呈現不規則波浪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部分之維修費用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608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肩起始橫越道路,並禁止於劃設有雙白實線之兩車道間變換車道,從側邊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系爭6080號機車,於劃設有雙白實線之兩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被告竟然一路從路肩穿越車道進而與行駛中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道路型態、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行車周遭狀況,及路面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然其自路肩變換、穿越車道時,未遵行禁止於雙白實線之兩車道間變換車道,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對本件事故自屬有過失一事,殆無疑問。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之損壞之賠償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凹陷呈不規則波浪狀,與通常車輛鈑金遭擦撞應呈整體凹陷情況相左,認該部分損壞非伊擦撞系爭車輛造成云云,然經本件於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第11至15秒:被告騎乘白色機車,後搭載1人,自路肩開始先穿越機慢車道,再穿越中間快車道。
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最內側左轉彎用之快車道。
被告騎乘之白色機車左前後視鏡與原告駕駛之汽車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車頭左側後視鏡撞擊原告車前右側車頭後,被告之機車連人帶車向左方傾斜,並擦撞原告汽車右側車頭附近之車身。
擦撞後,被告旋即將機車車頭、車身拉起扶正,然機車後方乘客已自後座摔落地面,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騎乘系爭6080號機車於穿越道路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於擦撞當時系爭6080號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頭,而撞擊部位即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凹陷呈不規則波浪狀,非整體完整凹陷云云,惟系爭車輛之車體造型有彎曲稜角,非全屬平面,系爭6080號機車與系爭車輛擦撞後,旋即往左側靠近系爭車輛車身處傾斜,系爭6080號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初次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轉折稜角處上緣較內側部分後,於傾斜滑動時再次擦撞右前葉子板轉折稜角處下緣較凸出外側部分,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1次以上之撞擊點、凹陷,而1次以上之撞擊點造成右前葉子板有1處以上之凹陷進而呈波浪狀凹陷等情,實非不能想像之事,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現場拍攝之右前葉子板損傷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無由採認。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之凹陷乃遭被告騎乘系爭6080號機車撞擊所致,應屬有據,核屬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國通汽車股份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鈑金工資費用為3,400元、烤漆費用為4,200元、零件費用則為1,810元,合計9,410元。
該鈑金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共7,60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81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為93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7月5日約13年3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81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02元【計算式:1,810元÷(5+1)=3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維修之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7,6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7,902元(計算式:302元+7,600元=7,9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訴訟費用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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