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王天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王天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本件被繼承人王春梅於98年11月20日死亡,其向訴外人大眾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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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王天旺
王秀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天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王天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①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其中19,349元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①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349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天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天旺,與被繼承人王春梅前均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王天旺,與被繼承人王春梅均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
又被繼承人王春梅於98年11月20日過世,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為被繼承人王春梅之繼承人,且未就王春梅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349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王天旺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435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天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另被告王秀珍、王國雄則以:被告王秀珍、王國雄有跟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就被繼承人王春梅遺留積欠原告債務本金部分,被告王國雄願連同被告王秀珍繼承部分一併償還,但被告王天旺所積欠、繼承之債務部分,因被告王國雄資力不豐,就此部分無法替被告王天旺清償,況且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依被告王國雄資力亦無法全數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王春梅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36946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公司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王天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另被告王秀珍、王國雄於本院審理時未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爭執,僅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實屬過高,伊無資力清償,願就被告王秀珍、王國雄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積欠原告債務部分償還本金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王秀珍、王國雄雖辯稱其無資力給付原告所請利息部分之債權金額,然此僅係原告之上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王秀珍、王國雄抗辯,要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王春梅於98年11月20日死亡,其向訴外人大眾商銀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王春梅積欠之現金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已由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等人共同繼承,而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就王春梅遺產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6年7月11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36946號函、王春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依法應繼承王春梅對大眾商銀之債務全額,惟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得僅以繼承王春梅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又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就上開債務於繼承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王天旺向訴外人大眾商銀借款,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349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王天旺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435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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