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
-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係系爭車輛追撞8370-PB號自用小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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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張與哲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9.5公里處,因煞車不及追撞訴外人潘賢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而煞閃不及,亦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二次追撞8370-PB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後車廂因而損壞。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之保險公司審核意見之金額及項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41元(含工資14,100元、零件106,941元),而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請求85,900元,加計工資14,100元,請求總金額為10萬元。
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係系爭車輛追撞8370-PB號自用小客車後反彈才撞及其駕駛之4397-JG號自用小客車,其當時已煞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1.原告於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59.5公里處時,適訴外人潘賢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而隨前車煞車減速,原告因而隨之煞車減速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適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亦煞閃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陳明:其行駛至事故地點因前車煞車減速,其看到後也踩煞車,但來不及就碰撞前車肇事,然後又被後方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證人潘賢明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煞車,也踩煞車減速停止,突然就遭後方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則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行駛至事故地點內側車道,因前方系爭車輛煞車,其看到後也踩煞車,「但來不及輕微碰撞前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明確,經核系爭車禍肇事之三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合,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69至79頁)勾稽比對,並無明顯違誤。
再參酌上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車頭保險桿中央嚴重凹陷、引擎蓋遭擠壓變形等情明顯可見,地上更有兩車碎裂零件四散,如非被告所駕駛車輛亦以自身未煞停速度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而僅煞停後遭前方車輛反彈之輕微碰撞,當不可能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鈑件等損壞如此嚴重,更徵兩造上述警詢時所陳被告亦屬未煞停而撞擊系爭車輛之情節,較為可信,是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應可認定。
2.再者,事件發生當下,當事人之印象應最為清晰,而不至於受時間流逝而遺忘部分細節,是既然系爭車禍同日肇事三人所製作之筆錄所稱肇事過程均屬一致,則此情節應可認定並無違誤。
被告雖辯稱其當日警詢時所述情節,與事實不合,係系爭車輛反彈撞擊原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不僅與其警詢時所述迥異,更違反上揭一般人之記憶狀況以事件發生當下最為清晰可信等常情不符。
況且,被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已年近30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男子,倘若系爭車禍發生之狀況確實係遭系爭車輛反彈致車輛受損,則其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實際製作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距離車禍已經經過近1.5小時。
在該車禍均屬車損,未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情緒已有相當時間而可平復,當會據此陳述,以維自己權益,豈有為上述不利自己情節之陳述之可能。
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況下,應無可採憑。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足認依現場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參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明(見本院卷第55頁),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自應加以遵守。
而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發現系爭車輛時約有3部車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時時速應至少與前車保持25至30公尺之距離。
而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大約4公尺至5公尺,則被告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之距離僅有12至15公尺,顯然不足上述規定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更徵被告前開警詢所述其來不及煞停車輛,致追撞系爭車輛後方,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上述行為顯有違反前揭規定,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就上開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經查: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86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6年4月29日,約已使用20年3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是應按平均法計算上述零件之殘值。
2.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就保險審核意見之項目及金額為請求,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1,041元(含零件106,941元、工資14,1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交修車輛估價單1紙、維修照片7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17至119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併陳明就修復之項目並無爭執,是上開修復費用之估價,應屬合理。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6,941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7,824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即106,941元÷(5+1) =17,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工資14,100元,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31,924元【計算式:17,824元+14,100元=31,92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即已催告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證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6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認定被告於當時已受原告催告給付而仍未給付,而應按上述法規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此段期間之法定利息,即與上述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19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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