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530,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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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張與哲
被上訴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明確。

再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狀具狀人欄僅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記載「張與哲」,而欠缺上訴人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函文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07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並於翌日寄存於其居所地,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則上訴人自應至遲於107年3月1日補正。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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