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55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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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鄭閎文
被 告 陳雅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下午8時許,接獲不明人士佯稱原告購買之電影票,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以此詐騙原告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6元至被告之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事後始察覺遭詐騙,被告提供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供犯罪之用,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被告目前帳戶遭凍結無法借款,也沒有能力清償,且自107年2月17日起要開始勞動服務3個月,是被告雖願意賠償原告,但希望能酌減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致原告受有59,976元損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103號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未為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伊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原告酌減求償金額等語為辯,然此為原告債權能否獲滿足,非被告得拒絕賠償之事由,故被告所辯無足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致遭詐騙受有59,976元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協助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與詐騙集團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9,976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6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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