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558,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謝欣勲
被 告 林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多次毀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限期移出廢棄物,續犯加重處罰」。

嗣因該聲明並不明確,故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僅為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在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親戚所有坐落同段372地號土地,以金屬板、金屬柱等物搭建圍牆1座(下稱系爭圍牆)。

被告卻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推倒破壞系爭圍牆,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管理同段378地號土地種植蔬果,而被告於1年前所種植之農作物遭人惡意破壞致死、水塔亦遭人推倒,農機具遺失,而該處後來遭放置系爭圍牆,亦未告知被告本人,使被告深受其害。

又同段372地號土地沒有說要告伊,伊推倒圍牆有經該地號土地地主謝炳棟同意,另有關376地號土地之請求應對被告之叔叔為之。

再者,原告之圍牆係使用廢棄之鐵板、石綿浪板、塑膠管、鐵條等物搭建而成,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品項,並非使用在搭建系爭圍牆上,且系爭圍牆長度約10公尺應於2小時內即可搭建完成,並非原告所述須施工2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得同段37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謝正勝同意,在該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376地號土地所搭建之系爭圍牆等情,有謝正勝之同意書及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對於上開規定亦有準用。

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841號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在土地邊界建造系爭圍牆以與鄰地區隔,係屬保存該土地不遭他人越界占用之方式之一,僅需由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為之即可,原告得該土地共有人謝正勝同意建造系爭圍牆,自無不法。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圍牆遭被告毀損乙節,已提出圍牆遭被告推倒之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及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中坦認有推倒原告所建造之圍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2、56頁),足認被告業經自認此部分事實,故原告上述主張,應可採信。

被告嗣後再以書狀陳明僅拆除坐落同段372地號土地圍牆,而未損害同段376地號土地圍牆云云,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矛盾,而不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有推倒原告所建造之上述圍牆乙節,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毀損他人之物,自屬故意對他人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被告雖辯稱:①其拆除上述圍牆有得同段372地號土地共有人謝炳棟同意;

②其位於該處之農作物、水塔曾遭原告破壞、農機具遺失等情,均經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開事項均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然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上開情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況且,縱認被告上開農作物、水塔、農機具有遭破壞或損失,亦應循合法管道追究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並不使被告獲得任意破壞他人之物之權利,是被告上揭所辯事項,均不能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被告仍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破壞系爭圍牆所導致其損害達12,000元,包含2名工人、2工作日之工資1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購買系爭圍牆材料即支撐柱4,500元、鐵片8塊6,400元及僱請張水山施工之單據1萬元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圍牆係用廢棄物搭建,上述材料並非用以搭建系爭圍牆等語。

經查:①工資部分:證人張水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圍牆係其與原告父親共同搭建,搭建之工作日數約1天半;

其有收取1萬元工資,但該筆工資是包含幫原告搭系爭圍牆及其他雜工之報酬,大概總工時為7、8日才收取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參照兩造對於該名證人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足認該名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是系爭圍牆搭建是由張水山與原告之父共耗費1.5日搭建,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該工程其應該2小時即可搭建完畢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且觀之系爭圍牆照片(見本院卷第39、43、83頁),尚須將鐵片及浪板等物固定於支撐柱上,以及將支撐柱固定於土地上,單人本較難以操作,且有多處均需花時間打洞後,以鐵線等方式固定,支撐柱亦需夯入土壤已固定,並非單純擺放位置即可,是本院認證人張水山所證述之工作時數,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僅需2小時工時云云,即不足採信。

而原告主張搭建工時為2人2日部分,逾證人張山水所述部分,亦未提出證據,故亦不能採信。

又依證人張山水上述證述之工資計算,其每日工資約1,250元(計算式:1萬元÷8=1,250元),與一般粗工之日工資相去不遠,是本院認以此計算回復系爭圍牆之工資之基準,應屬適當。

又參照兩造所陳報系爭圍牆毀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83至85頁),被告應係將系爭圍牆推倒,但支撐架與鐵板固定處並未全部鬆開分解,是如回復系爭圍牆之時間應不需重新固定所有鐵片與支撐柱部分,且原告亦不否認再修圍牆會使用部分原有材料(見本院卷第56頁),因此不需如原有建造時需耗費2人1.5日之工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回復原狀之工時應為原有工時之2分之1即為已足,是認原告回復系爭圍牆之費用應為1,875元(計算式:1,250元×2人×1.5日÷2=1,875元)。

②材料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使用之鐵片約有3分之1裂損等情,然依其陳報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43頁),僅可見有一鐵片兩側凹折;

另被告陳報之系爭圍牆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85頁上方),明顯可見一淺色鐵片破裂凹折,故本院認定原告所購入之鐵片8塊內,應有兩塊毀損。

而上述鐵片1塊800元,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7日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應賠償此二塊鐵板之價格即1,600元。

除上述以外之鐵片、鐵板、支撐柱及搭建圍牆之材料,則由兩造所陳報之照片未見明顯毀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被告辯稱系爭圍牆所使用之物品均為廢棄物云云,然見諸上述系爭圍牆照片(見本院卷第39、43、85頁),系爭圍牆底部均為同樣淺色鐵片搭建,且外觀光滑、漆面平整,並無明顯鏽蝕狀況,可認該部分材料並非廢棄物。

是原告主張其有於106年11月7日購買鐵片搭建圍牆等情,應可採信,是該鐵片自購入至遭被告毀損之日僅約3、4日,材質、耐用度均尚未因時間經過而有變化,故應無折舊之問題,併此敘明。

至系爭圍牆雖另有其他塑膠板或浪板、較舊之鐵板之材質,但上開物品本院並沒有認定有毀損狀況,且不能以系爭圍牆尚有其他材質摻雜,即認所有材料均為廢棄物回收,是被告辯稱系爭圍牆均為回收物搭建云云,即不可採。

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圍牆遭推倒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3,475元(計算式:1,875元+1,600元=3,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證據尚有不足,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圍牆遭損害為由係,請求被告給付3,47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