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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盛頓DC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天福
訴訟代理人 康福瑞
被 告 賴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係請求金額之縮減,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南市永康區華盛頓DC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區分所有建物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義務。
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至同年8月止之管理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00元,屢經催討皆未繳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2825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被告不能如數給付等語。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825號卷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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