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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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許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零點零壹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其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帳款,否則即應依約定另加計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105年8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322元(包含消費款98,32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次言詞辯論期間到場陳述,及提出書狀聲明辯以: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5號(下稱105南司消債調445號)受理在案,原告債權應向該案申報債權,無由另以本件起訴請求主張。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明文規定。

故更生、清算程序開始前成立之債權,除符合例外規定外,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須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債權,換言之,倘更生、清算程序尚未開始,債權人行使債權即不受該條規範拘束。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惟本院105南司消債調445號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案件,未進入開始更生程序,復向本院民事庭葉股查詢105南司消債調445號辦理進度,該股承辦人員回覆:105南司消債調445號未進行更生程序,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聲請本院105南司消債調445號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並非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更生程序尚未開始,原告即得依通常程序行使債權,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故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使用信用卡方式向原告借款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六、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週年利率高達14.99%,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高利率之循環信用利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0.01%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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