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7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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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76號
原 告 龔媼惠
訴訟代理人 趙益輝
被 告 張庭瑄
訴訟代理人 姜昱盛
被 告 栓著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文
被 告 周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被告張庭瑄、孫美文、周士傑、施漢家列為被告,於言詞審理中表明就被告孫美文部分改告栓著固有限公司、並撤回被告施漢家部分,並追加被告栓著固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0、114頁),並將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7,670元,改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下述車禍造成車損部分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足認上揭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變更被告部分業經全體被告同意,與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時,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當時受雇於被告拴著固有限公司(下稱拴著固公司)之被告周士傑將載有水泥板之手推車放置於臺南市永康區振興路東向路面靠近系爭車輛左後輪附近,且未設置警示標誌。

嗣被告張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揭被告周士傑放置之手推車上突出之水泥板,導致該手推車左前車角撞擊系爭車輛彈開後,再度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輪附近受有2處損壞。

系爭車輛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27,670元。

上開車禍係被告張庭瑄、周士傑2人共同造成,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張庭瑄、周士傑連帶賠償其損害。

又案發時被告周士傑是執行被告拴著固公司之職務,而將手推車放置在系爭車輛附近,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栓著固有限公司、周士傑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7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周士傑所放置之手推車,距離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且原告所主張該手推車撞擊系爭車輛之角度經警方鑑定並不相符,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手推車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況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之人」,且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揭聲明所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論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涉及之侵權行為,包括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如有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瑄、周士傑發生車禍後,致被告周士傑放置之手推車左前角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確為遭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張庭瑄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被告周士傑停放於一般車道之手推車上所載水泥板,而系爭車輛則停放於上述車禍發生地點之路緣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53至62頁),並經本院勘驗上述車禍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可認定。

惟上揭車禍發生後是否導致被告周士傑之手推車撞擊系爭車輛,則未經警方調查、繪製於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另現場照片亦未能顯示系爭車輛車損原因,故由此部分資料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有遭被告周士傑之手推車撞擊乙事,是否屬實,合先敘明。

再者,被告周士傑、張庭瑄及證人施漢家於警詢時均供稱:上述車禍發生後,手推車並未撞擊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38、42頁)。

再參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照片,雖可見被告張庭瑄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周士傑放置之手推車(位置較為靠近系爭車輛)上水泥板後,再撞擊施漢家所放置之手推車(位置在被告周士傑放置之手推車後,離系爭車輛較遠)及其上物品,然因該錄影畫面為路口監視器,囿於拍攝角度並未能見上述手推車有無撞擊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3至84、88至90頁),是無論係被告或上述車禍關係人之說詞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都無法令本院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曾遭被告周士傑放置之手推車撞擊。

(三)況且,系爭車禍發生後,永康分局曾勘驗被告周士傑及證人施漢家所放置之手推車、系爭車輛高度後,認系爭車輛受損凹擦痕僅與其中一輛手推車(編號為C車,另一手推車編號為B車)之右方邊角有發生接觸可能性,此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

又對照本院所勘驗之系爭車禍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2至83、88至90頁),被告周士傑、證人施漢家推手推車時為逆向,手推車之左側靠近路緣所停放之車輛,而非右側(靠近一般車道),如手推車確有撞擊路肩所停放之車輛,接觸之位置亦應在手推車之左側。

佐以原告亦主張系爭車輛並非係遭手推車右前方邊角所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上述刑案勘察紀錄表所判斷有接觸可能性之手推車右方前邊角,並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處。

另參見該勘察紀錄表,該輛手推車左側前邊角高度僅有18公分至22公分,顯與系爭車輛受損處為26公分至31公分亦不相符,故也無法認定該輛手推車之左側邊角有撞擊系爭車輛,是上述證據亦均無從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該輛手推車於永康分局勘驗時業已損壞而傾斜,故高度有落差,翌日警員陳德宗去勘驗時,該輛手推車並未損壞等情,原告僅提出手推車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原告另自行具狀撤回聲請傳喚警員陳德宗到庭作證),而該照片均為手推車之近照、遠照,並未顯示實際測量手推車高度,故本院無法由上開照片比對是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相符,是以縱認永康分局為上述勘察時,被告周士傑等人之手推車狀況已與上述車禍發生時有所不同,然既上述車禍發生時,並未保存手推車原有狀況與系爭車輛受損處高度、角度是否相當之相關證據,即無從臆測系爭車禍時該手推車之狀況,而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再觀之原告自行提出永康分局勘驗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內容為鑑識人員勘察手推車右前邊角與系爭車輛受損處是否相符及破碎水泥磚、刮地痕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而手推車右前邊角,因系爭車禍發生時手推車係左側靠近系爭車輛處,而並非碰撞系爭車輛之處,業已論斷如前,故原告翻異前詞又以該份照片主張該手推車右前邊角之高度及直角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處吻合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至其餘破碎水泥磚、刮地痕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因缺乏實際比對之數據,且刮地痕位於一般車道,與停放在路肩之系爭車輛尚有距離,難以此推認系爭車輛有無遭手推車撞擊,故該份照片均無從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依據。

(五)原告另提出之上述車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故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前三項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周士傑、張庭瑄有發生上揭車禍(警方就原告訴訟代理人部分之肇事原因僅記載:因上述車禍當事人否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釐清系爭車輛與手推車是否有發生碰撞,故無法客觀分析),後者則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處有受損及修復費用為27,670元,但均無法佐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係遭被告周士傑之手推車碰撞所造成乙節。

是綜合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均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與被告張庭瑄、周士傑之上述車禍有關。

且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上述車禍發生時)前之狀況未明,亦即亦無證據可確認原告本案所主張系爭車輛葉子板受損之確切時點為何、是否確實係於該車禍後始受損?是在上述事項均無客觀事證足供本院判斷之情況下,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周士傑所放置之手推車撞擊損害等情,即無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張庭瑄、周士傑之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7,6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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