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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83號
原 告 陳麗雲
被 告 鄭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563號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以分3期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給付12,000元方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5年8月4日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6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以每期給付4,000元方式,分期給付共12,000元之賠償金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563號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分3期給付和解金共12,000元,被告既未依約分期給付,依上揭說明,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1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臺南市政府戶政機關規費1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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